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原 告 柯廷叡被 告 飛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受雇於被告,擔任企劃編輯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第一個月薪資,仍積欠後續3個月之薪資共60,000元,加計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6,000元,被告總計積欠9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是按月給付,每個月都有如期給付,如未給付,員工應會及時反應,是原告主張並未獲取薪資,恐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指積欠工資之時間距今已逾十餘年,被告應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受雇於被告,擔任企劃編輯職務,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本院勞簡卷第3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簡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未提出事證,難以為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易言之,雇主對於上揭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保存義務為5年,如逾5年以上,雇主既無備置、保存之義務,自無提出之義務,而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為20,000元,且被告僅給付1個月之薪資即未再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受僱期間距今均已逾5年以上,被告依法自無保存相關薪資明細、工資清冊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應就其所述提出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固主張其曾口頭向公司反應,然被告持續拖延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勞簡卷第63頁),惟此部分顯無任何事證可參,自非可採。佐以原告提出上開工作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均未見有何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薪資並未給付之事實,甚於原告離職之112年3月1日原告主管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僅向原告表示感謝期間之協助,如對公司工作有興趣協助的部分,仍可聯繫公司同仁,至於原告提及之缺點,近期即會改善等內容(見本院勞簡卷第49頁),亦未提及積欠薪資之事實。再衡以原告於被告處受雇數月,顯無可能在毫無收受薪資下仍願提出勞務,且依原告自陳其任職於被告時業已28、29歲,期間亦曾在外工讀數年等語(見本院勞簡卷第64頁),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實難想像會「單憑信賴雇主」而數月未曾領取薪資仍均持續提出勞務,是原告所指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積欠薪資一事為真,難認就所陳上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認其所陳為真,原告此部分所指自難為參。
3.至被告固有於114年8月8日提出律師函,表明「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完成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及離職金」等語(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49頁),惟其上既未記載所領取之薪資及離職金,輔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被告積欠其1個月之工資,要求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給付(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3頁),可知被告所承認積欠原告之薪資僅有1個月,顯非原告所指積欠3個月工資,且該筆薪資並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個月工資,顯無事證可參,難為可採。
㈢、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1.按雇主應給付之工資,性質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原告於10餘年後方提出本件薪資債權請求,核已逾上揭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理。原告雖以被告於上揭律師函中,業已提及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完成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等文字內容,可知被告係就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姑不論兩造業於113年1月24日成立和解,表明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最後發給之薪資及利息,並經核對無誤,完成所有離職手續,不再做任何申訴,有原告簽訂之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勞簡卷第67頁),顯見兩造業就薪資債權達成和解,原告並承諾不另為任何主張,縱認兩造間確仍存有薪資債權,亦應認於簽訂該承諾書之際,其權利即已消滅,是原告於本件另行提出請求,已非可採。遑論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債權業於提起告訴前即已完成,如非被告明知其時效業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難謂有中斷時效之意。而觀諸被告固有提出前開律師函及和解書,表明原告業已領取薪資等情,然稽之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被告積欠其1個月之薪資,並要求於同年月24日前給付,被告方於113年1月24日給付,兩造並簽立前開承諾書,被告並委請律師於113年8月8日表明先前業就薪資債權爭議達成和解,要求原告不得散佈不實謠言,嗣於113年12月5日原告另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尚積欠2個月薪資,有前開承諾書、律師函及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49頁;本院勞簡卷第67頁),是依上揭時序可知,兩造所書立之承諾書及被告發出之律師函所指之「薪資債權」,均為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表明之「1個月薪資」,被告當無可能知曉其後原告主張之113年12月5日之「2個月薪資」,甚或本件請求之「3個月薪資」,而對此部分債權請求予以承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認本件薪資債權,自非可採。
㈣、是原告就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之事實,已未盡其舉證之責。甚而,縱其所述為真,然原告之薪資債權亦已達成和解、甚且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含利息)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