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竣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勝雄(下稱楊勝雄)積欠原告債務,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064號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將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得楊勝雄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卻拒不移轉,依基本工資計算,結算至114年8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7萬24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楊勝雄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楊勝雄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12月4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178064號函(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6號卷第11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勝雄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33至39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178064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12月4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178064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06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112年)、1萬9680元(113年)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112年)、1萬0000(000年)、2萬280元(114年),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楊勝雄112年、113年之財產所得,可知楊勝雄於112年、113年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17萬6000元、21萬4000元,平均每月受領1萬4666元(112年)、1萬7833元(113年),均不足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移轉命令後,給付至114年8月之薪資債權共17萬2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4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