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詹玉如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洋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鴻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顏鴻洲(下稱顏鴻洲)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發文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顏鴻洲,並經被告洋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洋捷公司)陳報扣押顏鴻洲之薪資債權,確認顏鴻洲係洋捷公司之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2年3月起扣薪三分之一,約新台幣(下同)1萬3624元,鈞院即於112年4月7日發移轉命令,命在附表債權內移轉於債權人,惟洋捷公司均未將扣押顏鴻洲薪資部分給付予債權人即原告。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顏鴻洲受雇於洋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2月16日、4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順字第22079號號函、被告扣押薪資債權狀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顏鴻洲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本院112年2月1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順字第22079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順字第22079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新112年度司執字第22079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萬92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報扣押債務人顏鴻洲之薪資債權狀,洋捷公司自112年3月起每月扣押顏鴻洲薪資三分之一即1萬3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扣押薪資債權20萬4360元(計算式:13624元*15個月=20436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