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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54號原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被 告 黃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先後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114年12月23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等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