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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5號原 告 陳氏猜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6,999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薪資約定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因經營困難及虧損等原因於112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及其餘勞工等人工作到當日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9,407元、資遣費187,592元,合計共206,99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及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999元,於法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99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