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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58號原 告 黛詩(DESI YULIANTI)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曉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0,380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與我國人民被告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薪資給付法律關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無明文約定準據法,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於我國服勞務,是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法律,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兩造薪資約定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2日發薪。惟被告自114年5月即開始積欠工資,合計共積欠110,38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等情,據其提出勞動契約看護工、外國人

薪資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請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35-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380元,於法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8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