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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修沁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被 告 徐鳳卿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指數及生活影響及身心對於將來日後人性的不信任所造成的嚴重損害另外並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給予精障者身心障礙者的社福機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0頁)。惟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捐款身心障礙福利機構100萬元(見士林卷第206頁);嗣於113年5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指定由第三人即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受領;另50萬元由原告本人受領)(見士林卷第3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復未為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05年5月9日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於112年間係於台北天母直營門市擔任業務代表,月薪約為35,000元,嗣於112年4月間因重度憂鬱而留職停薪,原告欲於112年9月間復職,而被告於112年8月份間調任至原告工作區域之督導,被告卻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公司全國人力已超額而無缺編,故意拖延不同意原告申請復職。原告因遭被告拖延不同意原告復職,原告經濟產生困難,需要地方社工及醫院社工協助方可救濟生活,致使原告身心又再度受創而痛苦異常,以致重度憂鬱症復發,嗣後旋即於112年11月7日離職,被告歧視身心障礙之原告而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平等權、身心障礙者保障之工作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75條、40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法律規定,造成原告平等權、工作權受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又被告是原告之主管,是被告決定不讓原告復職,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以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12年4月22日起因病留職停薪,當時申請留職停薪至10月18日,原告聯繫被告欲提早於10月1日復職,當時因全國編制人力問題,無法立即復職,並非被告為難原告,況原告居住於北部,工作地點均為臺北市或新北市,原告雖主張面試趣網路資料於112年9月仍有面試者面試台哥大公司直營門市,惟該網站係求職者分享面試經驗,並無法證明台哥大公司有開出直營門市人員職缺,該求職者是否確有面試、及面試地點是否為台哥大公司之直營門市,均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有其他人於112年9月面試直營門市,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臺北市或新北市有職缺卻故意不讓原告復職,且原告隨即於10月19日復職,原告之留職停薪期間及流程均依照台哥大公司之流程,並非被告得改變或決定,被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9日任職於台哥大公司,於112年間係於台北天母直營門市擔任業務代表,月薪約為35,000元,嗣於112年4月間因重度憂鬱而留職停薪,原告欲於112年9月間復職,而被告於112年8月份間調任至原告工作區域之督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申請留停日到10月18日,公司全國人力已超額而無缺編職,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離職等情,有通訊對話紀錄2份、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各乙份等為證(見士林卷第12、13頁、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面試趣網路資料於112年9月仍有面試者面試台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顯與被告所述全國人力需求已超額而無缺編之事實不符,被告係故意拖延不同意原告申請復職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面試趣網路資料乙份為證(見士林卷第14至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出申請112年4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因病留停獲准,之後雖曾於8至9月期間詢問欲於所在單位提前復職乙事,但未曾提交表單申請,實際則於112年9月28日提交復職申請表單,申請於留停屆期後的112年10月19日原單位復職,本公司也依其申請接受其復職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台哥大公司114年4月10日台信人字第1140001433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核堪確認。另原告所提面試趣網路資料雖於112年9月仍有面試者面試台哥大公司門市人員,然依台哥大公司回覆本院於112年8月至9月期間,經查所屬直營北二區業務處當時並無缺額,且公司直營業務單位全國人力亦無缺額,直營業務單位以外有進行招募的職缺,有台哥大公司函覆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況原告居住於北部,工作地點均為臺北市或新北市,惟該網站係求職者分享面試經驗,並無法證明台哥大公司有開出直營門市人員職缺,該求職者是否確有面試、及面試地點是否為台哥大公司之直營門市,均非無疑,又縱認有其他人於112年9月面試直營門市,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臺北市或新北市有職缺卻故意不讓原告復職,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28日始提交復職申請表單,台哥大公司隨即於10月19日即同意原告於原單位復職,原告之留職停薪期間及流程被告均係依照台哥大公司之相關人事流程辦理,而被告是該區域之督導為諮詢單位,應無決定直營門市人力配置及同意提前復職與否之權限,即是否復職亦非被告得改變或決定,被告並無權限決定原告復職與否,被告既係基於諮詢關懷的立場告知原告是滿額狀態,亦僅係單純轉達公司之回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拖延不同意原告復職,且被告有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司書寫申請表單,後續依照公司流程,由人資來處理,顯然亦並無歧視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之意思。而本件在原告嗣於112年9月28日提交正式之復職申請表單後,台哥大公司亦於原告留停屆期後的112年10月19日回原單位復職,是台哥大公司確實有幫原告保留其職位,並讓原告留職停薪到期後,如期回任。綜上,被告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或平等權之情事,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亦無原告所主張有歧視身心障礙之原告而侵害原告之不受歧視平等權、身心障礙者保障之工作權,因而致原告平等權、工作權受侵害等情。準此,被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75條、40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等法律規定,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乏所據,無法憑採。原告復以被告是原告之主管,乃被告決定不讓原告復職,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以及第

185 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說明因被告所為已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