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1號原 告 吳軍葳訴訟代理人 武陵律師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彭宇晨律師被 告 周妤菲即迪菲商行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社群圖片製作、社群管理、賣場管理、活動企劃、商品上架、文書處理等,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期間薪資為每月38,0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10時至17時。受僱後,原告即多次詢問被告投保勞健保相關事宜,均遭被告推諉,直至被告於114年5月5日資遣原告之時止,仍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兩造雖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10時至17時,然實則原告為配合被告自國外代購商品回國內販售之連線代購活動,常態性加班至半夜,任職期間更均未休假。詎料,被告竟於114年5月5日片面資遣原告,且未給付期間原告之平日、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預告工資、資遣費,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需經由原告父親以眷屬名義加保,而受有自負健保差額等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226,250元、預告工資12,667元、資遣費4,803元及自負健保差額4,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至第14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網路小編,利用自己的電腦設備工作,可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方式、工作及休息時間,無須在特定地點工作,也無庸回覆工作時間,縱未請假亦不會受到不利益待遇。且被告亦未曾限制其委託第三人代為之,被告亦非以原告提供勞務時間長短來計算報酬,可知兩造間並不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或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4年2月5日至115年5月5日擔任被告網路小編,負責統計連線代購之粉絲購買數量、發布商品照片至社群平台及推廣行銷被告,不需至被告指定之特定工作地點辦公,兩造並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每月報酬為3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雇主有給付與勞工提供之勞務相當之報酬之義務,而其報酬之計算方式可以計時、計日、計月之依時間計算,亦可以計件之以完成之工作量計算,給付之內容不論為現金或實物,給付之名目為工資或獎金、津貼等均屬之,不以其名稱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應以實質認定之。又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就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實質認定之,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商議兩造工作條件之初,即向原告表示「勞保健保我會請會計處理」、「勞保之前有員工都是自己招工會投保 但是二代健保公司這邊會處理」、「關於勞健保之類」、「照政府規矩來當然是最好」、「薪水00000-000部分負擔健保=37285 勞保方面,你那邊如果有工會可以投保工會會比較好」、「健保有,可是勞保我們這邊負擔還必須多快5000元 你也還要再部分負擔」、「薪水你要報最低薪資還是?」、「跟你往後報稅額也有差」、「外面大家都會低報」、「以最低薪資為主」等文字內容,有兩造對話紀錄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503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本院卷四第43頁),如非被告亦認兩造間實際上係屬僱傭關係,何以主動提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數額,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於本件以兩造為委任關係為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言,能否可採,自有可疑。
3.再觀諸,兩造對話記錄中所示,原告詢問:「我想問你我可以加薪嗎?本來那時候跟他談4萬3他跟我說試用期3萬8 但我覺得我現在的付出已經遠遠超過這個價值 我知道遠端工作本來就是責任制,但我已經連續兩個多禮拜假日都沒有休息,然後每天工作超過15-20小時,我基本都工作到四五點,然後10點又起來再繼續工作 像711那個砂糖樹我光是算數量就花了快五個小時 還有很多工作都我一個人在做(Thread連線期間每天發三四篇文都有爆流量、IG限動同步、連線期間基本都在線一直回、對帳表每天登記) 群組你們也自己蠻有感的人數突然爆多,然後這次大爆單,剛剛也有跟你們說這次盈餘18萬 我是真的蠻努力在做這份工作的,不知道你們兩個有沒有感受到~這個月是真的很辛苦 我已經兩個禮拜都沒出門了因為工作消化不完」,被告回覆:「好我跟他討論看看」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可知原告係領取每月固定之薪資,縱因被告盈餘獲利,原告亦不因此可獲取任何分潤,其所提供之勞動係為被告所為,就報酬數額亦為被告所決定,而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4.另參諸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等連線結束在打文案給你們審」、被告:「辛苦你了 早點休息」(見本院卷三第21頁);原告:「我明天處理可以嗎」、被告:「可以」(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原告:「我可以做圖 然後幫你們用成開團」、「如何」,被告:「等等喔我在排登機」、「進去才要去找娃娃」(見本院卷三第95頁),亦見原告提供之勞務,工作進度及內容安排,仍須由被告之審核或應允,此部分原告提供之勞務,工作進度及內容安排,仍須由被告之審核或應允,是原告所為並非具有其自主性,而仍須基於被告之指揮監督所為,被告雖以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懲戒或制裁,惟此乃被告行使懲戒權之選擇,尚非是否具體行使據以判斷。另關於被告所述其並未限制原告可委任他人執行勞務,此部分顯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亦與原告與被告於應徵之初,所提供之徵才訊息及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我們會很倚賴你的專業」等情節均有未合(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03頁),顯非可採。至被告另提出見解主張遠端工作之電傳勞動係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然經核其個案情節與本件尚有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原告對於被告而言,顯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亦可認定。
5.據此可知,被告對原告確有經濟上、人格上等從屬性,參以前開說明,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應屬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5,521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2.查原告自114年2月5日受雇至114年5月5日止,其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業據兩造提出之對話記錄、對話譯文、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292頁、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1頁至第395頁、第503頁至第707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71頁;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266頁、第333頁至第433頁;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40頁、第119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自可認定。被告雖以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抗辯本件係屬電傳勞動,應由原告確有於正常工時外實際提供勞務事實、加班採事前申請並獲准、加班做成工作紀錄回報雇主及加班必要性等部分提出舉證等語,然參以前開說明,出勤紀錄本應由雇主提出,是上開指導原則可否悖於前開法規範,已非無疑。況細核上開指導原則,亦載明雇主負有逐日記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如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亦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及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等(見本院卷四第199頁至第200頁),可知縱為電傳勞動者,雇主仍有提供受僱者實際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被告主張應概由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3.另被告又以原告無須隨時在線,其工作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協力輪流回應,原告顯無加班之必要等語置辯,惟稽以兩造對話記錄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其因工作時間較長,無法及時回覆,或因工作排班而無法配合,甚而原告與被告商討工作內容時,亦需先確認被告上班時間,且因配合被告工作時間,故原告自行負擔其他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第98頁、第144頁),可知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協力輪流回應,與事實亦有相悖,恐非可採。甚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加班至半夜、工作超過17小時,亦未見被告有何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或表示原告提供勞務並無必要,而僅表示「辛苦了」等情,亦有相關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131頁、第2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而原告確有提供勞務,且為被告所應允,則被告本件聲請函詢原告先前就任之公司,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是本件原告月薪為38,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則其每小時時薪為158元【計算式:38,000元÷30÷8=158.3元】,於工作日出勤第8小時至第10小時及休息日出勤前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每小時211元【計算式:158×4÷3=210.6元】,於工作日出勤第10小時以上及休息日出勤第3小時起之每小時加班費為每小時263元【計算式:158×5÷3=263.3元】。是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工作日加班費為116,661元,附表二所示休息日加班費共97,111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其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於前8小時之加班費為1,267元【計算式:38,000元÷30=1,266.6元】,第8小時至第10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211元;於第10小時以上每小時為每小時263元,總計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1,7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5,52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12,667元及預告工資4,803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工作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可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即12,667元【計算式:38,000元÷30×10=12,666.6元】;資遣費依比例計算為4,803元【計算式:38,000元×91÷720=4,802.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原告係於試用期內因不適任而終止勞動契約,當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惟細核,兩造約定之試用期為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4年2月5日受雇,其試用期自應於114年5月4日屆至,而被告於同年5日始對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被告主張於試用期內終止,核與事證有違,自非可採,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差額4,353元,為有理由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2.查,原告薪資為38,000元,其月投保金額級距為38,200元,所應負擔之自負額金額為592元,然因被告未確實未其投保,以致原告以眷屬身份投保,自負額為每月2,043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53頁至第458頁),是每月原告因被告未投保所造成之損害為每月1,451元【計算式:2,043元-592元=1,451元】,3個月共4,353元【計算式:1,451元×3=4,3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5,521元、資遣費12,667元、預告工資4,803元及自負健保差額4,353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一日期 星期 上班 下班 加班時數 8至10小時 第10小時後之加班時數 小時 分/換算為小時 2/5 三 10:00 25:00 7 0/0 2.00 5.00 2/6 四 10:00 23:36 5 36/0.6 2.00 3.60 2/7 五 10:00 26:54 8 54/0.9 2.00 6.90 2/10 一 10:00 28:38 10 38/0.63333 2.00 8.63 2/11 二 10:00 25:53 7 53/0.88333 2.00 5.88 2/12 三 10:00 29:17 11 17/0.28333 2.00 9.28 2/13 四 10:00 29:21 11 21/0.35 2.00 9.35 2/14 五 10:00 26:32 8 32/0.53333 2.00 6.53 2/17 一 10:00 26:40 8 40/0.66667 2.00 6.67 2/18 二 10:00 24:33 6 33/0.55 2.00 4.55 2/19 三 10:00 27:43 9 43/0.71667 2.00 7.72 2/20 四 10:00 24:44 6 44/0.73333 2.00 4.73 2/21 五 10:00 26:11 8 11/0.18333 2.00 6.18 2/24 一 10:00 22:02 4 2/0.03333 2.00 2.03 2/25 二 10:00 24:57 6 57/0.95 2.00 4.95 2/26 三 10:00 24:18 6 18/0.3 2.00 4.30 2/27 四 10:00 24:56 6 56/0.93333 2.00 4.93 3/3 一 10:00 23:16 5 16/0.26667 2.00 3.27 3/4 二 10:00 23:41 4(實應為5) 41/0.68333 2.00 2.68(實應為3.68) 3/5 三 10:00 24:38 6 38/0.63333 2.00 4.63 3/6 四 10:00 26:07 8 7/0.11667 2.00 6.12 3/7 五 10:00 25:33 7 33/0.55 2.00 5.55 3/10 一 10:00 27:55 9 55/0.91667 2.00 7.92 3/11 二 10:00 26:48 8 48/0.8 2.00 6.80 3/12 三 10:00 28:10 10 10/0.16667 2.00 8.17 3/13 四 10:00 25:37 7 37/0.61667 2.00 5.62 3/14 五 10:00 23:47 5 47/0.78333 2.00 3.78 3/17 一 10:00 26:48 8 48/0.8 2.00 6.80 3/18 二 10:00 25:19 7 19/0.31667 2.00 5.32 3/19 三 10:00 27:56 9 56/0.93333 2.00 7.93 3/20 四 10:00 27:19 9 19/0.31667 2.00 7.32 3/21 五 10:00 26:36 8 36/0.6 2.00 6.60 3/24 一 10:00 29:05 11 5/0.08333 2.00 9.08 3/25 二 10:00 28:25 10 25/0.41667 2.00 8.42 3/26 三 10:00 28:11 10 11/0.18333 2.00 8.18 3/27 四 10:00 28:20 10 20/0.33333 2.00 8.33 3/28 五 10:00 27:50 9 50/0.83333 2.00 7.83 3/31 一 10:00 24:27 6 27/0.45 2.00 4.45 4/1 二 10:00 26:40 8 40/0.66667 2.00 6.67 4/2 三 10:00 24:57 6 57/0.95 2.00 4.95 4/7 一 10:00 24:14 6 14/0.23333 2.00 4.23 4/8 二 10:00 25:44 7 44/0.73333 2.00 5.73 4/9 三 10:00 25:44 7 44/0.73333 2.00 5.73 4/10 四 10:00 28:32 10 32/0.53333 2.00 8.53 4/11 五 10:00 27:04 9 4/0.06667 2.00 7.07 4/14 一 10:00 25:02 7 2/0.03333 2.00 5.03 4/15 二 10:00 24:14 6 14/0.23333 2.00 4.23 4/16 三 10:00 27:15 9 15/0.25 2.00 7.25 4/17 四 10:00 27:58 9 58/0.96667 2.00 7.97 4/18 五 10:00 25:22 7 22/0.36667 2.00 5.37 4/21 一 10:00 25:48 7 48/0.8 2.00 5.80 4/22 二 10:00 27:16 9 16/0.26667 2-00 7.27 4/23 三 10:00 23:47 5 47/0.78333 2.00 3.78 4/24 四 10:00 24:35 6 35/0.58333 2.00 4.58 4/25 五 10:00 23:31 5 31/0.51667 2.00 3.52 4/28 一 10:00 24:37 6 37/0.61667 2.00 4.62 4/29 二 10:00 22:46 4 46/0.76667 2.00 2.77 4/30 三 10:00 23:15 5 15/0.25 2.00 3.25 5/2 五 10:00 23:04 5 4/0.06667 2.00 3.07 總計 118時 347.45時 (原告誤為347.47時)附表二日期 星期 上班 下班 加班時數 8至10小時 第10小時後之加班時數 小時 分/換算為小時 2/8 六 10:00 25:56 7 56/0.93333 2.00 13.93 2/9 日 10:00 26:45 8 45/0.75 2.00 14.75 2/l5 六 10:00 22:43 4 43/0.71667 2.00 10.72 2/16 日 10:00 22:40 4 40/0.66667 2.00 10.67 2/22 六 10:00 24:43 6 43/0.71667 2.00 12.72 2/23 日 10:00 23:58 5 58/0.96667 2.00 11.97 3/1 六 10:00 22:33 4 33/0.55 2.00 10.55 3/2 日 10:00 25:51 7 51/0.85 2.00 13.85 3/8 六 10:00 26:30 8 30/0.5 2.00 14.50 3/9 日 10:00 25:15 7 15/0.25 2.00 13.25 3/15 六 10:00 25:54 7 54/0.9 2.00 13.90 3/16 日 10:00 25:39 7 39/0.65 2.00 13.65 3/22 六 10:00 26:26 8 26/0.43333 2.00 14.43 3/23 日 10:00 25:14 7 14/0.23333 2.00 13.23 3/29 六 10:00 28:09 10 9/0.15 2.00 16.15 3/30 日 10:00 25:47 7 47/0.78333 2.00 13.78 4/5 六 10:00 23:22 5 22/0.36667 2.00 11.37 4/6 日 10:00 24:28 (原告誤為25:28) 6(原告誤為7) 28/0.46667 2.00 12.47(原告誤為13.47) 4/12 六 10:00 27:33 9 33/0.55 2.00 15.55 4/13 日 10:00 25:36 7 36/0.6 2.00 13.60 4/19 六 10:00 24:17 6 17/0.28333 2.00 12.28 4/20 日 10:00 25:55 7 55/0.91667 2.00 13.92 4/26 六 10:00 23:51 5 51/0.85 2.00 11.85 4/27 日 10:00 27:11 9 11/0.18333 2.00 15.18 5/4 日 10:00 21:39 3 39/0.65 2.00 9.65 總計 50時 327.92時(原告誤為328.91時)附表三日期 星期 上班 下班 加班時數 8至10小時 第10小時後之加班時數 小時 分/換算為小時 2/28 五 10:00 24:56 6 56/0.93333 2.00 4,93 4/3 四 10:00 25:46 7 46/0.76667 2.00 5.77 4/4 五 10:00 25:57 7 57/0.95 2.00 5.95 5/1 四 10:00 22:15 4 15/0.25 2.00 2.25 總計 8時 18.9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