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原 告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被 告 曾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受僱原告擔任保全之職務。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未完成交接職責即擅自離開,導致發生現場銷售人員因不熟悉現場鐵門操作而夾斷左手指事件,原告於113年9月13日與被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並達成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和解條款,給付方式為:113年10月25日匯款1萬元,113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匯款7,000元,114年1月25日、2月25日各匯款6,000元,且約定如有違反,被告願支付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勞資爭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惟被告僅於113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1萬元、7,000元、6,000元後,即未再行還款,現尚積欠原告1萬3,000元,原告除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外,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113年2月至113年7月)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萬1,864元【計算式:(39,355+36,855+40,055+40,855+39,855+26,755)÷6×3=111,864】。以上合計12萬4,864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惟迄今尚欠1萬3,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員工面談紀錄表、存證信函、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匯款紀錄、借支單、扣款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萬1,864元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定有明文。此處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有過高,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離職前六個月平均的三倍之逞(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審諸被告遲延給付和解金,核屬金錢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僅造成遲延利息之損害,尚無如工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般有使定作人因工程遲延受有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經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原告因被告遲付系爭和解金所可能造成之不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若被告能如期履行所得獲得之利益,並不相當,核屬過高,應認以平均薪資之一倍即37,288元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為3萬6,000元,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為一部履行,僅餘和解金1萬3,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自應依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是應予酌減為1萬3,465元(計算式:37,288×13/36=13,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衡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465元(計算式:13,000+13,465=26,4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