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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林泓濱被 告 天創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 陳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救助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因被告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失,且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動爭議調解未果,原告方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106,92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71,280元;⑶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額34,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4,3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投保薪資級距為40,100元,然被告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以27,600元為原告投保,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23,8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24,0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被告並於111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解雇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失業給付差額部分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之1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均為40,000元,投

保薪資級距為40,100元,而於111年6月30日為被告解雇,屬非自願離職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為66年次,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復有2名眷屬受其扶養一情,則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按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領每月之失業給付為其薪資投保級距80%即32,080元【計算式:40,100x80%=32,080】,共9個月,即288,720元【計算式:32,080x9=288,720】。然因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六月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均係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致勞工局僅按該投保薪資計算給付,而給予原告每月20,200元【計算式:25,250x80%=20,200】之失業給付金,總計自111年8月12日至112年5月11日止,共181,800元,有前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0154號函及112年4月19日保普核字第1120711045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共106,920元【計算式:288,720-181,800=106,920】,應屬有理。

2.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⑴再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9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均為4萬元,投保

薪資級距為40,100元,而於111年6月30日為被告解雇,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復有2名眷屬受其扶養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參以上揭規定,原告應得請領每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其薪資投保級距80%即32,080元【計算式:40,100x80%=32,080】,共6個月,即192,480元【計算式:32,080x6=192,480】。然因被告係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致勞工局僅按該投保薪資計算給付,而給予原告每月20,200元【計算式:25,250x80%=20,200】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總計自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3日止,共121,200元【計算式:20,200x6=121,200】,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75007384號函及原告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共71,280元【計算式:

192,480-121,200=71,280】,亦屬有據。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受有雇主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失,本屬有據。經核,原告薪資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為40,000元,其投保薪資級距均為40,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輔(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40,100x6%=2,406】,總計提繳金額應為86,616元【計算式:

2,406x36月=86,616】,然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4月20日止,係以27,6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共提繳14,407元;於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係以23,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共提繳11,519元;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係以24,0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共提繳17,280元;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以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共提繳9,090元,總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52,296元,除有前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外,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34,320元【計算式:

86,616-52,296=34,320】,亦屬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78,200元,及提繳34,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9之1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提繳34,3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