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06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被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債務人江弘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8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7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准就江弘祺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移轉命令業已確定,然其未按命令履行,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曾執行江弘祺存款債權受償新台幣(下同)2970元,經扣抵債權額後尚有如部分未清償,故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114年4月2日為13萬819元。
(二)查,江弘祺112年度申報薪資為31萬6800元,平均每月2萬6400元,扣除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萬9200元後,則被告每月應扣押江弘祺之薪資為7200元,故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起至同年12月止得扣押江弘祺之薪資範圍為7萬2000元;再查,113年最低薪資為2萬7470元,在保留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後,則被告每月應扣押江弘祺之薪資為7790元,故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得扣押江弘祺之薪資範圍為9萬3480元。是以,原告得扣押江弘祺之薪資範圍已逾執行之債權額,故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江弘祺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資,目前江弘祺尚積欠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江弘祺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江弘祺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3月20日、4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39789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江弘祺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限閱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本院112年3月2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39789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年4月21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梅字第39789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89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112年)、1萬9680元(113年)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112年)、1萬0000(000年),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江弘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移轉命令起之金額計算如下:
1.江弘祺於112年、113年之年所得均為31萬6800元,有卷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度稅務T-ROAD之查詢結果可按(限閱卷),每月所得均為2萬640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均不足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即1萬9200元(112年)、1萬9680元(113年),故112年度每月僅得移轉7200元(112年:00000-00000=7200)、113年度每月僅得移轉6720元(113年:00000-00000=6720)。
2.據此計算如下:
(1)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59760元(計算式:7200X8+7200/30X9=59760)。
(2)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53536(計算式:6720X7+6720/31X29=53536)
(3)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計算式:6720/31X3=650)
(4)原告得請求江弘祺債務之金額為10萬63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09元,原告主張計算10萬630元計算至114年4月2日止之利息為3萬1843元,以上合計為13萬3782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0000(00000+53536+650=113946),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4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