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原 告 莫顥程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被 告 羅偉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5,53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書狀追加羅偉榤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追加被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源於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羅偉榤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鼎翰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雙方約定113年日薪為1,800元、114年日薪為1,900元,折算時薪均顯低於各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83元及190元),原告遂於114年7月11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任職期間,原告之勤務班表皆由被告鼎翰公司統一排定,且日常勞務給付均聽從擔任該公司保全隊長即被告羅偉榤指揮監督,況被告鼎翰公司亦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徵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間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備高度從屬性,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無訛。若認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應認原告與被告羅偉榤存有僱傭關係。據此,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合計共184,165元(含短少工資、加班費),另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539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鼎翰公司應給付原告18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翰公司應提繳15,53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備位聲明:㈠被告羅偉榤應給付原告18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羅偉榤應提繳15,53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鼎翰公司則以:被告鼎翰公司與被告羅偉榤係簽署人派
承攬契約,由被告羅偉榤作為獨立承攬人,就承接案場、工作時間及執行方式享有高度自主裁量權,被告鼎翰公司僅就其承攬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故被告鼎翰公司與原告間顯不具備指揮監督之從屬性。至被告鼎翰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實因原告前表示欲轉任於被告鼎翰公司,被告鼎翰公司基於未來建立僱傭關係之準備,始預先辦理投保作業,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間仍未繳交轉任人事資料,隨即向被告羅偉榤表示離職,致轉任程序並未完成,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間自始未成立實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偉榤則以:被告羅偉榤係依原告授權之薪資範圍,代
其向被告鼎翰公司洽談工作內容,並由被告羅偉榤統籌數個社區案場之人員排班,薪資總額經被告羅偉榤與被告鼎翰公司議定後,再由被告羅偉榤自行結算分配予原告,發放方式採當天下哨即時匯款、週結或由被告羅偉榤代墊,非由特定雇主按月統一發放。且原告出勤具高度自主性,排班係配合其休假意願,原告想來就來、不來就不要來,有來才有算錢,對被告鼎翰公司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顯欠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足證原告與被告鼎翰保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鼎翰公司有僱傭關係,被告鼎翰公司則辯稱其係委由被告羅偉榤承攬人力派遣業務,係由被告羅偉榤招募原告至被告鼎翰公司給付勞務等語,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鼎翰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原告提出現場執勤人員排班表(見本院卷第27-39頁
),固然可見原告有於「活力城」現場排班,區域經理為被告鼎翰公司負責人羅家康,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鼎翰公司提供勞務。惟據被告鼎翰公司提出其被告羅偉榤簽訂之人派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鼎翰公司與被告羅偉榤約定,委由被告羅偉榤辦理人力派遣事務,被告羅偉榤應派遣人力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鼎翰公司給付報酬,再參被告羅偉榤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94頁),可見被告羅偉榤詢問原告「兄弟,明天開始都可以正常上嗎?」,原告回復「除了22號有事之外,其他都可以上班」,被告羅偉榤再傳送「活力城」之地標,並稱「那就到月底都在這,22休一天」,亦可見被告羅偉榤與原告結算其應得之報酬並匯款予原告,亦有傳送其他工作地點之地標予原告,指示原告應前往工作之地點,並有向原告詢問「那下個月的班,如何?」,原告則回「我還沒決定好,不然我明天告訴你答案」等語,可見原告前往「活力城」給付勞務,確實係受被告羅偉榤之指示,並由被告羅偉榤給付其報酬,故被告鼎翰公司辯稱其係委由被告羅偉榤承攬人力派遣,原告係被告羅偉榤派遣而來之人,尚非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與被告羅偉榤均係受僱於被告鼎翰公司,均受被
告鼎翰公司指揮監督等語,雖自前開排班表上可見,被告羅偉榤之職務為保全隊長,然僅能見被告羅偉榤亦有於同一社區給付勞務,被告羅偉榤與被告鼎翰公司間之契約,和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間之契約各自獨立,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稱被告鼎翰公司以人力派遣方式,委由被告羅偉榤個人經營保全業,違反保全業法規定,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之法律效果,為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得處罰鍰,此為保全業法第19條所明定,被告鼎翰公司若有違反保全業法之情,為是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與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認定被告間之約定無效,亦難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鼎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末原告主張被告鼎翰公司於114年間向國稅局申報扣繳原告之薪資所得117,800元,足認被告鼎翰公司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此固然堪認被告鼎翰公司曾給付原告薪資117,800元,然據前開被告羅偉榤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之報酬亦有由被告羅偉榤給付者,參以被告羅偉榤於本院稱:薪資有時候是被告鼎翰公司匯,有時候是我自己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鼎翰公司則辯稱是因羅偉榤沒有錢先給付給原告,所以由被告鼎翰公司顏裕峰先墊付給原告,顏裕峰再向被告鼎翰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綜合被告羅偉榤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之報酬是由被告羅偉榤結算,再給付予原告,而依被告間之約定,被告羅偉榤之報酬係由被告鼎翰公司按月給付,則在被告羅偉榤尚未取得報酬前,因原告有預支薪資之需求,由被告鼎翰公司人員直接給付予原告,尚屬合理,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被告鼎翰保全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鼎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
由。則其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鼎翰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羅偉榤間有僱傭關係,為被告羅偉榤
所否認。經查,據前開被告羅偉榤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羅偉榤會詢問原告何時能工作之時間,並依此告知原告工作地點,亦會詢問原告下個月是否還要做,甚至原告亦有向被告羅偉榤稱「那其他沒班的時間我去其他現金班。你不介意吧?」,可見被告羅偉榤確實會為原告介紹、安排工作,原告得按其意願決定是否要承接,若有前往工作,再由被告羅偉榤與原告結算其報酬並給付之,原告甚至可以於其他空檔時間自行找尋其他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羅偉榤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可言,難認原告與被告羅偉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羅偉榤間有僱傭關係,並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羅偉榤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鼎翰公司給付184,165元本息、請求被告鼎翰公司提繳15,5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備位請求被告羅偉榤為上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