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原 告 蔡政穎即成癮拉麵店訴訟代理人 蔡義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洋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141元,嗣經原告於114年9月10日以書狀追加暨變更訴之金額為133,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本件尚須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