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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原 告 蔡政穎即成癮拉麵店訴訟代理人 蔡義祥被 告 陳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應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7日擴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09,009元,再於114年10月21日擴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33,009元(見本院勞小卷第21頁、本院勞簡卷第5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受雇於原告開設之成癮拉麵店擔任服務員,兩造前因

勞資爭議於114年4月9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中,原告多次要求加入「如被告未具狀向勞動部、健保局等行政機關撤回檢舉或申訴者,應賠償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之約定,但被告堅稱一定會具狀撤回,並稱如未撤回導致原告的損失會賠償等語,原告考量雙方基本信任及調解委員說明調解方案已有記載「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括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針對本爭議案之成立內容,勞資雙方互負保密協定」之約定,方同意調解內容,並於114年4月11日將調解之金額給付被告。惟被告收訖調解金額後竟違約未就調解前已檢舉或申訴撤回,導致原告分別受有勞動部裁處罰鍰16,550元、2萬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中央健保署)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36,591元及罰鍰35,868元之損失,則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第2點履約,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任職於原告處期間,員工人數不超過5人,原告每月補

貼被告勞健保費用3,000元,此或許有違強制規定,但被告既然收受上開補貼,自應自行處理勞健保之事,豈能無故離職後到處檢舉,兩造調解後又堅持不撤回。若上開補貼違反法令而無效,被告每月收受原告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24,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調解內容所記載拋棄申訴權等條款,並無明示「撤回行政檢舉」為被告應履行義務。被告亦未曾以任何方式明確承諾撤回行政檢舉;被告認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存在,無撤回正當性。且行政檢舉之調查與罰緩決定,皆屬政府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被告依法提出勞檢,所舉違法事實真實存在,亦經政府核實後裁罰,此非被告一人意志即可左右等語。併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扣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具狀撤回檢舉

1.查被告前於114年3月2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3月份工資、勞健保未加保5個月、特休未休3天工資等共43,500元,雙方於同年4月9日調解成立,約定「1.對造人(即本件原告)應於114年4月10日3點前給付和解金36,750元(含3月份工資、勞健保未加保5個月、特休3天折抵工資)予申請人陳宏洋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申請人陳宏洋親自至公司簽領。2.對造人依約履行後,申請人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針對本爭議案之成立內容,勞資雙方互負保密協定。」等情,上述成立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應對已檢舉或申訴部分「撤回」之約定,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26頁)。

2.就調解當日情形,據證人游麗玉即調解委員到庭具結作證:「(請說明當初調解經過,以及雙方的調解結果?)當初勞方要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資方沒有加保,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沒有辦法申請失業補助,是勞方願意讓步所以才會從43,500元讓步到36,750元和解。當時勞方他已經提出行政檢舉,當初有說要勞方去撤回檢舉,是我口頭上講的,被告也同意撤回,但是當天沒有寫書面撤回書,當時雙方成立調解時,有協議不要再檢舉了,就是4月9日以後不要再有新的檢舉,但是舊的檢舉並沒有特別寫在調解記錄上。」等語(見本院勞小卷第80頁)。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是由證人游麗玉委員向被告提出要撤回檢舉,而被告於調解當日確實以口頭同意「撤回」檢舉一事,而當日在場之原告亦曾表示且接收被告同意撤回檢舉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應「撤回」檢舉之約定屬有效成立。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就勞動部、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之罰鍰⑴查勞動部於114年4月24日就原告未依規定為被告參加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一節,分別以裁處書處罰鍰2萬元、16,550元;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於114年8月18日就原告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節,以罰鍰處分書處罰鍰35,868元,此有上述勞動部裁處書、衛福部中央健保署罰鍰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1及35頁、勞小卷第27至35頁)。

⑵本件原告確實因上述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一事遭處罰鍰,然就上開檢舉案如經被告以書面撤回,是否可免予裁罰一節,經衛福部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函覆:「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納保規定,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爰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成就,依法即應裁處罰鍰,不因陳君(即被告)是否撤回檢舉案而影響裁罰結果。」,另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也函覆:「查陳宏洋君於114年4月2日向本局檢舉該單位未依規定於其在職期間申報加保,案經本局查明屬實,遂於114年4月24日分別以勞動部勞局納字第1140181876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該單位未申報陳君加保之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害保險罰鍰計16,550元及2萬元,縱陳君於裁罰前撤回檢舉,惟因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仍應依法裁罰,該單位不得以檢舉人已撤回檢舉為由而執為免罰之依據。」,此有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勞簡卷第33至35頁)。是以,本件縱經被告撤回檢舉,原告仍因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行政裁罰,不因被告有無撤回而有所不同。

⑶原告既因其違反上開勞健保相關法律規定而經主管機關給

予行政裁罰,且不得以被告撤回檢舉為由而執為免罰之依據,顯然原告因違反公法上義務而受裁罰之處分行為,即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准許。

2.就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保險費查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寄發114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共36,591元予原告繳納(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而此部分係就原告114年4月份健保保險費、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為追繳,如上述函文所示,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被告投保,即應追繳保險費,此項公法上義務,不因被告有無撤回檢舉而有所不同。惟上開金額36,591元中,其中4,354元屬於被告「健保自付額」部分(本院勞簡卷第33至34頁),被告依法應負擔此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其代墊之4,354元健保自付額,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部分之金額,均屬原告因違反公法上義務而受健保署追繳之款項,即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3.就勞健保補貼費用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補貼被告勞健保費用3,000元,共計

24,000元,該補貼違反法令而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惟查,兩造於114年3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依約給付和解金36,750元,包含勞健保未加保5個月金額在內(被告自陳任職年資7個月又22天,已補貼3000元3個月,故請求其餘5個月補貼費用),顯然雙方就每月補貼勞健保費用之爭議已達成協議,確認被告有此項補貼費用請求權,且原告同意給付其餘5個月的金額,則雙方既已成立調解,原告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因此,被告受領該筆勞健保費用補貼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