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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13號原 告 賴皇上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瑞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洪啟瑞」,惟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為何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未給資遣費,無故被解僱」等語,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21萬元」,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又其復未載明其受僱於相對人之起迄日及離職之事由,暨有關21萬元之計算方式,亦難認有關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已明,且未見其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亦有未合,經本院前以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不合法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