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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7號原 告 楊家昇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興富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2萬4,04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雖為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惟被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辦公室、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主任之職務,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周休2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約定被告應於隔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但被告未給原告薪資單,且遲至114年3月1日始幫原告投保勞保,亦未幫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4年5月起短少給付原告薪資,114年6月起陸續有被告之廠商因未收到貨款而來辦理退貨、搬貨,被告也未給付原告114年6月之薪資,於114年7月9日被告經理傳訊息給原告,告知被告負責人要求轉達原告隔日不用再去上班,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負責人想確認是否真的被解雇、解雇原因,但被告負責人不接電話,原告無法聯繫上,原告與被告經理確認解雇原因,經理表示僅是被要求轉達解雇之意思表示,也不清楚解雇事由,被告亦未給付114年7月1日至9日之薪資,原告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被告於114年7月9日之解僱不合法,原告以本書狀作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資135,000元、資遣費16,250元及被告應補提繳24,048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4,048元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於114年2月至6 月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正本、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之 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復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4年5月之薪資5,000元,及114年6月之薪資65,000元,又因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可請求被告給付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期間之薪資,因原告於114年8月已找到新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薪資6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13萬5,00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114年2月至6 月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2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薪資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計1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或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於114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有送達回證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僅請求資遣費計算至114年7月31日,則原告之年資為1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共計6個月。又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之薪資各為65,000元,平均工資為65,000元,此有原告於114年2月至6 月之華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50元【計算式:65,000元×(6÷12)÷2=1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替原告提繳114年2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勞工退

休金,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而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依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應補提繳24,048元【計算式:(66,800元×0.06×6)=24,0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250元【計算式:135,000+16,250=151,250元】,並應提繳24,0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及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5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4,03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