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原 告 彭明貞被 告 邱欣燕即易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95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於債務人鄭傑鴻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於113年9月起按月將鄭傑鴻對被告薪資債權全額(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113年)、20,280元(114年)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394,678元,請依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協字第6959號執行」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95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起,於債務人鄭傑鴻受僱被告期間,在37萬587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傑鴻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9,68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扣押款,請依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協字第6959號執行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695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鄭傑鴻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959號執行案件於113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均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及10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鄭傑鴻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19,680元)部分,應自113年9月起,按原告債權金額在「360,0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4,878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此有苗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95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尚須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113年)、20,280元(114年)之範圍,始得以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鄭傑鴻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113年)、20,280元(114年)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4,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