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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胡乃云被 告 高人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岑(原名林佩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二)3.關於「平均工資為3萬3519元」,應予更正為「平均工資為3萬3159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二)3.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遣費為2萬6521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6521元」「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6521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6251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6251元」「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625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