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晴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桃即新北市私立啟育幼兒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桃即新北市私立啟育幼兒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7709元(320193+127516=44770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惟其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2萬2084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7000元、勞工退休金專戶收益損失6萬1581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7516元,總計33萬8181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620元(6930×2/3=4620),是本件金錢給付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0000-0000=4455);至於確認非金錢給付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05元(4455+6750=112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