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4號原 告 林雯琦被 告 李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30日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惟於任職期間被告多次未按月給付薪資,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經營之餐飲店更名相關資料、被告徵才廣告、被告google評論及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歇業照片及對話紀錄、原告勞保投保、健保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5~117頁、第1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萬2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休息日加班費7萬3814元: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共有39日休息日工作,1日休息日工資為1799元(34000/30/8X1.34X2+34000/30/8X1.67X6=1799),故請求7萬1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4733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有11日國定假日上班,根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放假一日。農曆除夕:放假一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放假三日(合計春節假期共五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放假一日。兒童節(4月4日):放假一日。民族掃墓節(清明節):放假一日。勞動節(5月1日):勞工放假一日。端午節:放假一日。中秋節:放假一日,原告請求11日加班費12467元(34000/30X11=1246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已歇業,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30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112年9月25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3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7284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12年9月25起至113年9月30日受雇於被告,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是以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2萬2667元(34000/30*20=2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7日,為被告所不爭,據此計算,以其薪資3萬4000元計算,原告請求7,934元(34000/30X7=79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2萬4480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失業給付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離職,然於離職前3年之保險年資僅1年8月12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難認原告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8萬3600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明定。
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9,912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工資 52000 52000 2 休息日加班費 73814 70161 3 國定假日加班費 14733 12467 4 特別休假工資 7934 7934 5 資遣費 17000 17000 6 預告工資 22667 22667 7 未投健保損失 9912 0 8 失業給付損失 183600 0 以上合計 381660 182229 9 提繳勞工退休金 24480 2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