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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6號原 告 林晁瑋被 告 北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珮蓉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務,被告積欠114年4月至7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且原告於執行作業時,代墊工地款項2萬7744元,另被告係於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10分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91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21日,有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之工作群組可證,並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原告會幫忙協助旁處理被告公司之工作事務,兩造不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並無雇傭關係,原告於114年1月21日離職後,故原告長達半年均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因原告受保護管束,係協助原告累積勞保年資,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具有雇傭關係,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原告係自請離職,亦無給付資遣費,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工地款。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業於114年8月21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查被告公司並無違法解雇或資遣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2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一)原告112年12月12日(如甲證1-2、本院卷第43頁)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務。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調卷第32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自114年1月21日之後是否與被告成立雇傭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何?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4年1月21日退出群組之後,並非受雇於被告,僅基於情侶同財共居之關係幫助被告工地工程之事宜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提出之之甲證乙、甲證1-3、甲證3、甲證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23-303頁、本院卷第71至411頁)均為數個工地之詳細事務,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7月間仍與被告聯繫有關被告公司工地鉅細靡遺工作事宜,由原告代表被告與被告合作之廠商木工師傅、油漆師傅、系統櫃廠商、地板、五金、冷氣廠商、業主等各項工地之工程事項,上開工程事項,均為被告承攬數個工地業主之工地事務,被告於114年4月5日自認沒有薪資可以付給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甲證乙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況被告仍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7月2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卷附之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告抗辯兩造自114年1月21日以後並未成立雇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14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之工作群組,有被告提出相證1之line對話可證,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甲證乙、甲證1-3、甲證3、甲證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23-303頁、本院卷第71至411頁),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7月間仍與被告聯繫有關被告公司工地鉅細靡遺工作事宜,並由原告代表被告與被告合作之廠商木工師傅、油漆師傅、系統櫃廠商、地板、五金、冷氣廠商、業主等各項工地之工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14日,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相證1之line對話,僅有原告退出相證1之群組,難認原告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是勞工之薪資紀錄該等資料既係被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薪資攸關被告之收入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薪資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薪資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薪資紀錄,自應認原告主張之薪資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4月至7月14日薪資21萬元,被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10分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提出甲證1之光碟為證。然查,經勘驗甲證1之光碟,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白珮蓉爭吵之錄影光碟,且原告與白珮蓉為前夫妻關係,二人因故發生爭執,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36號保護令可按(放入限閱卷),原告當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23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肩擦挫傷、雙下肢、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36號保護令可按,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將其承攬之工地相簿資料全數刪除,有原告提出之line可按(見本院卷第411-415頁)。原告亦無法前往各該工地繼續提供勞務,自為被告解雇原告之意思。

(2)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10分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或以積欠薪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未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墊款2萬7744元,並提出甲證1-3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然原告與白珮蓉為前夫妻同財共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故甲證1-3之line對話紀錄為白珮蓉紀錄生活費支出與收入等項目,並無原告有給付代墊款之事證,另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4年4至7月工資 21萬元 21萬元 2 工地代墊款 2萬7744元 0 3 資遣費 5萬6167元 5萬6167元 以上合計 29萬3911 26萬6167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