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高建枝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560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91,64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下同)96,08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補提撥91,64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任職被告之倉儲人員,工作地點為被告泰山區工廠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依原告記憶所及因其任職被告多年,故薪資經過幾次調整,但原告至少自110年4月29日至被告主張114年11月22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雙方約定原告月薪為38,000元,而薪資結構為本薪33,600元+伙食費2,400元+全勤2,000=38,000元,詎於113年11月9日,被告負責人甲○○於泰山區工廠處突然召集員工包括原告等人並向其告知:公司面臨財務周轉不靈,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公司後續經營將如何則請員工在家耐心等待公司後續通知等語。原告卻於113年12月6日突然接獲被告會計小姐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與其他員工旋即於113年1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工爭議調解,但最終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嗣新北市政府作成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歇業之認定,但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被告法人主體地位未消滅。惟被告尚有積欠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被告已110年4月29日起停止提撥6%勞工退休金,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預告工資38,000元本件原告任職已超過3年,被告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資遣,原告認為應以契約終止前二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即以113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38,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而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8,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30日)
2.資遺費160,560元原告資遣費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5,680元,又其工作年資為9年,資遣基數即為4.5(計算式:9÷2=4.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0,5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680元×4.5≒16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勞工退休金91,648元原告是於113年12月6日至勞工局詢問失業補助申請程序、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始才從櫃台人員處獲悉被告及其負責人竟未事前取得原告同意下,恐將原告列為被告工廠的董事或委任經理人、故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起停止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已如前述;又原告110、111、112年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96,933元、430,086元、444,871元,而原告113年1月至11月之工資所得總額392,457元;又被告僅於110年1~4月之該4個月有提撥退休金共8,213元(計算式:2,008元X3+1,949元=8,213元),其餘月份及年度均未提撥6%退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提繳之情形。則總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提繳共91,648元【計算式:(396,933元+430,086元+444,871元+392,457元)x6%-8,213元=91,648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60元,及其中160,560元自114年1月5日起,暨其餘3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91,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員工薪資條、原告110年4月至112年12月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至12月第一銀行存摺、113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2月25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本、原告刑事告訴狀、110至112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8,000元,於113年11月22日遭被告資遣,依原告年資應於30日前預告資遣,尚積欠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計算式:38,000÷30×30=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4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3年11月22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工作年資9年,又其平均工資為35,68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員工薪資條、原告110年4月至112年12月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至12月第一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10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560元(計算式:35,680×1/2×9=160,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110、111、112年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96,933元、430
,086元、444,871元,此有原告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原告113年1月至11月之工資所得總額392,457元,此有原告員工薪資條、原告110年4月至112年12月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1月至12月第一銀行存摺等為證;又被告僅於110年1至4月之該4個月有提撥退休金共8,213元(計算式:2,008元X3+1,949元=8,213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其餘月份及年度均未提撥6%退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提繳之情形。是依原告於被告任職所領取薪資收入總額,及原告自113年1月至11月於被告任職所領取工資所得總額,作為按月提撥6%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基礎,再扣除被告110年1至4月已提撥退休金金額8,213元,則總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提繳共91,648元【計算式:(396,933元+430,086元+444,871元+392,457元)x6%-8,213元=91,648元】。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560元【計算式:160,560+38,000=198,560元】,並應提繳91,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2月6日聲請勞動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即114年1月5日前)給付資遣費160,560元,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預告期工資38,000元,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帳戶差額91,648元等請求,則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60元,及其中160,560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其餘38,000元自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91,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