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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陳睿承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廖蕙芳律師被 告 成昌冷氣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法定代理人 馬嘉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3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0元,及其中423,039元自113年12月4日起算;餘51,781元自114年7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冷氣技工,在113年9月24日晚上與同事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進行冷氣漏水修繕作業,原告當時站在梯子上測試冷氣時,突重心不穩摔落至茶几上,致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職業災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340,063元,⑵增加生活支出12,700元,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343,017元,此部分扣減被告先後給付44,063元、29,063元,再扣減勞保局已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共計147,834元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22,0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0元,及其中423,039元自113年12月4日起算;餘51,781元自114年7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係爭事故自勞保局受領住院治療期

間照護補助9,600元,依法得予以抵充。而113年10月4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列材料費(共七項)、部分負擔金額、病房費、特殊醫材及技術費之金額,共計350,153元全部予以爭執,其中所載高達297,734之自費部分材料費是否「必要、不可替代性」?是否有其他健保給付或價格較低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依法應盡舉證責任。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所使用的背架12,700元價格過高

,坊間手術後背架價格平均約4,000至6,00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使用高價背架之必要。

㈢原領工資部分:夏季獎金屬被告體恤員工炎炎夏日工作之

辛勞而特別發放之非經常性、恩惠性給予,伙食費部分則屬實支實付,需員工用餐後再持發票報帳,此二項均不應計入原告每月工資金額,原告之實領薪資應僅有每月29,063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937元後),且原告應僅須休養六個月即為已足,原告可領取之六個月薪資補償扣除被告及勞保局之給付後,除已無可領取之補償外,尚有超額領取之46,582元,被告應可抵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補償另被告發函表示願調整其工作,但原告拒絕協商,然其應非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3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冷氣技工,在113年9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雙和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共354,863元,由被告於113

年10月4日先支付2萬元,之後由原告於114年4月5日、4月23日先後清償18萬元、154,863元,共清償欠款334,863元完畢。

㈢被告分別在11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5日給付原告兩次工資共計44,063元,並在114年1月6日給付原告工資29,063元。另勞保局已核給原告上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為147,834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60,063元,業據提出德上診所、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其中關於113年10月4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54,863元收據部分,因當時被告僅願支付2萬元,有113年10月4日2萬元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其餘則由原、被告簽「切結書」給醫院(見本院卷第51頁),之後因醫院催繳欠款334,863元,原告才在114年4月5日、4月23日先後清償18萬元、154,863元,共清償欠款334,863元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自應認定屬實。

2.被告雖爭執113年10月4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列材料費(共七項)、部分負擔金額、病房費、特殊醫材及技術費之金額,共計350,153元云云(收據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經雙和醫院114年6月10日函覆稱:「⑴依患者接受之手術,確實為需使用醫材,但後側開型/脊椎系統+DBM支架,有其他規格廠牌可使用,並非不可取代;萬向中空釘、平滑桿已為最低價格之同品項醫材。⑵若以健保給付之材料計算,自付總金額為292,764元。⑶支架的材質、結構均和病人預後相關,在經濟能力許可下並人會選擇較好之支架乃人之常情,此次使用之支架在角度、融合率,都較其他支架更佳,病人可更快復原,恢復正常生活。⑷醫療並無絕對,同一種疾病也會有數種治療方式,但根據病人年紀及之後工作類型。此手術確為較佳之選擇。自費材料均會詳細和病人說明優劣,後由病人決定使用。⑸入住房型為病人自行決定,若入住健保房,自付總金額為538元。⑹確實需6個月休養,不可負重。6個月後可恢復正常活動、負重,但若粗重工作,雖半年可從事,仍會建議不要負重太長、太重。⑺病人背架為廠商向病人銷售,非本院販售,故無法得知價格與功能與一般背架不同之處。」(見本院卷第119頁)。由此可知,雙和醫院是根據原告年紀及之後工作類型,而選擇此種較佳手術方式,而所使用之支架,也是讓原告可更快復原,恢復正常生活,如此並得以節省被告所應支付之職災補償費用期間,故就上述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列材料費(共七項)、部分負擔金額、特殊醫材及技術費之金額,均應認定屬於原告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於病房費一項,因回函係記載「入住房型為病人自行決定」,顯然是原告自行決定入住頭等二人房(每日2900元,共9日26,100元),並非入住健保病房,而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頭等病房之必要性,故此筆費用即非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故原告僅能請求健保病房費之自付額538元。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314,501元(340,000-00000+538=314501)。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9,6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應予抵充云云。查原告自113年9月25日住院到同年10月4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5頁),前後共10天,勞保給付核給8日(每日1200元),因此項給付性質上屬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性質,與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性質不同,且原告陳明係為簡化訴訟故本件未請求看護費用一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而需購買背架12,00元、支出計程車費、停車費共700元,合計共12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乘車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自應認定屬實。

2.被告並未爭執計程車費、停車費部分,僅抗辯原告所使用的背架12,000元價格過高,坊間手術後背架價格平均約4,000至6,000元云云。惟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致「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於9月26日接受腰椎後開椎板切開減壓及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器與內固定器置入行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醫師並在診斷證明上記載「術後應背架使用,三個月內不宜久站、久坐、彎腰、負重及扭腰」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於手術後翌日詢問專業復健器材公司並購買背架使用,應認屬生活上所必需之物品。而背架會隨是否客製化、材質、尺寸、功能、品牌、保固等因素而有不同價格,且依網路資料腰椎使用背架價格亦有高達14,700元、16,800元者(https://shopee.tw/search),且原告使用功能較佳的背架,也有助於更快復原以恢復正常生活,並得以節省被告所應支付之職災期間補償費用,故被告僅以坊間手術後背架價格平均約4,000至6,000元資料指原告花費過高云云,顯不足採信。㈣工資補償部分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考其立法原意是讓發生職災的勞工,可以得到在職災發生前相同的工資補償。

2.原告主張其每月原領工資數額為38,113元(詳起訴狀第5-6頁),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9個月,共343,017元(38,113元*9=343,017),被告則抗辯夏季獎金、伙食費此二項均不應計入原告每月工資金額,原告之實領薪資應僅有每月29,063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1,937元後)等情。

3.查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原告每個月都可領取伙食費,有原告113年7、8、9月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63頁),雖每個月伙食費金額不同,但是因出勤天數不同所致(以每月出勤天數x150元計算金額,當天現領),足以證明伙食費是每月經常可以領到的款項,且是因原告工作而可領取的項目,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要件,故應認原告之伙食費屬工資性質。

4.至於夏季獎金項目,前述3份薪資單備註欄均記載「夏季獎金$5000元從每年5月至10月止(6個月)」,且被告自陳夏季獎金是「被告體恤員工炎炎夏日工作之辛勞」一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此項給付是與原告提供勞務有關,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認定屬於工資性質。惟兩造既然約定該項獎金給付期間為每年5月至10月止,則於每年其他月份,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項獎金。

5.從而,從每年5月至10月止,原告的原領工資應為38,113元,而每年其他月份,原領工資則為33,113元。

6.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⑴依前述雙和醫院回函所載「⑹確實需6個月休養,不可負重

。6個月後可恢復正常活動、負重,但若粗重工作,雖半年可從事,仍會建議不要負重太長、太重。」等情可知,原告既然6個月後即可恢復正常活動、負重,則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限。

⑵原告雖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其須再休養一個月云

云,然此份診斷證明作成日期是114年6月3日,而雙和醫院前引回函作成之日期係同年月10日,日期在後,且屬綜觀原告病歷後所得出之結論,故應以該回函之認定為準。

⑶原告雖又提出雙和醫院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表示「現

體況無法從事原工作、建議讓其以公傷假再休養1個月,病患應藉適當藥物與積極復健並適時職能復健以儘早復工」、臺大醫院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負重能力、姿勢維持及姿勢轉換能力皆難以勝任原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不能勝任原工作(職務)」,並非等於「不能工作」,而原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即自手術出院後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開始休養起算至114年4月5日止,參照原告也自陳勞保局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僅核給至114年4月8日止,之後即未再給付一節(見本院卷第147、206頁),足認原告自114年4月5日後並非屬「不能工作」之狀態,而被告已於114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為維護公司人力調度與營運秩序,必需釐清勞動關係之存續,本公司願意配合臺端之身體狀況,調整工作內容至非粗重之職務或文職工作,如台端仍無法返工,請於文到七日內提供自114年3月13日至今之相關請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認原告自6個月期滿後應可復工,且應配合被告調整從事非粗重之職務或文職工作。

⑷至於原告日後應依醫囑從事復健,則屬被告是否應另外給

予公傷假之情形,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並無影響。

7.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既然為6個月,則依原告所主張從113年10月1日起算,於113年10月份得請求原領工資38,113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得請求原領工資165,565元(33113x5=165565),合計共203,678元。此金額扣減被告先後給付44,063元、29,063元,再扣減勞保局已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共計147,834元後,原告仍溢領18,1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7282)。

8.原告所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17,282元,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314,501元,性質上均屬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故被告主張以該溢領之17,282元,抵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於法有據,故抵充後醫療費用餘額為297,219元。

㈤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餘額297,219元及增加生活支出12,700元,其雖主張在起訴前已於113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9頁),故自12月4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依該調解紀錄所載,原告當時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51,333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4,737元兩項,故就增加生活支出一項,應屬起訴狀所載而於送達訴狀後才發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外醫療費用一項,則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除由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先支付2萬元外,原告是於114年4月5日、4月23日先後清償18萬元、154,863元完畢,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顯然原告於調解時該筆債權尚未成立,應自清償完畢後才能補正催告程序之瑕疵,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12,700元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外醫療費用297,219元部分,原告則僅得請求自清償完畢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919元(醫療費用餘額297,219元+增加生活支出12700元)及其中1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297,219元自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