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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吳政杰被 告 高懷博即懷博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284元(含預告工資1萬3,550元、加班費9萬元及健保自付額1,734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699元(含預告工資1萬3,550元、加班費9萬元及健保費自付額2,149元);其後復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45元(含預告工資1萬3,550元、加班費4萬0,530元及健保費自付額1,965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再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共9小時。詎被告於114年1月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3,550元(計算式:42,000元÷31日×10日=13,550元);復因被告要求原告每日送完貨後尚需將隔日要送的貨包裝完畢後始能下班,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12月份及114年1月份之加班費各為1萬5,939元、1萬8,739元、5,852元,合計4萬0,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因被告迄至113年10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113年7月至113年9月中斷投保之健保費2,478元(計算式:3,304元÷4月×3月=2,478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成即1,487元(計算式:2,478元×60%=1,487元);且因被告於114年1月資遣原告後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未獲補助健保費,致原告需自行繳納114年1月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6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成即496元(計算式:2,478元×60%=496元),爰請求被告返還1,965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45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萬3,550元並不爭執,惟就加班費部分,被告當初面試時即已告知原告,因被告採取責任制,故需將工作全部結束才能下班,每月則給予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之工資即4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共9小時,且因司機並無正常休息時間,故每日亦給予餐費200元讓司機在外用餐。而因被告有長期配合之委外司機,原告任職之初與委外司機之工作量大致相同,配送之工作時間亦屬正常,然原告後續配送工作量並無增加,然配送之時間卻越來越晚,原告負責北部地區,卻比負責南部的還晚回來,工作效率很差,被告雖有就上開情形與原告進行討論,其僅表示路線不熟悉,後期則完全未改善,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加班費,且依打卡資料所載,只要原告配送區超過台中,被告就會額外加給工資,故不同意原告復請求給付加班費。至於健保費自付額部分,因被告未滿5人本無需強制投保勞健保,被告為增加員工福利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亦未向原告收取健保自付額,自無需給付原告健保費自付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⒈按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

,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規定為:「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是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另名員工Anzo kuo於114年1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原告表示:「老闆說你明天不用過來了 有什麼問題私訊他」等語之對話紀錄為證。又兩造間為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僅得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之事由,被告既抗辯:原告配送工作效率極低,且經多次勸告,仍未改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行使其終止權。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於114年1月9日終止。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另名員工Anzo kuo於113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屬實,迄至114年1月9日止,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預告期間為10日。又原告主張其1日工資為1,355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3,550元(計算式:1,355×10=13,550),洵屬有據。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每月工資為4萬5,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勞動部公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且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而來,依前開說明,原告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及延長工時1小時之約定薪資,既未低於以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薪資,於法尚無不合,惟原告倘有逾每日約定工時9小時之情形,被告自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2月及114年1月之時薪為161.29元(計算式:45,000元÷31日÷9小時=161.290元),經核算與其每月應領薪資及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違背,堪予採認。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效率極低云云。然原告所主張113年10月、12月及114年1月之出勤紀錄,既有打卡紀錄可參,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並未為被告服勞務,自得推定原告於打卡紀錄所示時間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復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0月、12月及114年1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欄所示,惟其中113年10月14日、23日、30日、12月2日、6日、11日、12日、18日、26日、27日、114年1月4日、8日之實際逾9小時之時數,均未達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自應以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之。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月10日之加班時數分別為3小時、7小時,未打卡下班係因被告之負責人員表示要幫忙打卡,但隔天上班時向其反應表示沒關係等語,然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其雖提出113年12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對話內容僅見其家人詢問「還沒下班?」等語,而原告並未針對此問題為任何回覆(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0至161頁),是亦難認定該日加班時數即為7小時,惟因原告該日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3分,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是僅堪認定原告於該日逾9小時之加班時數為3小時57分,至113年10月15日既未有提早上班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延後下班,尚難逕認該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準此,堪認原告得主張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之本院認定可主張之加班時數欄所示合計為162.37小時,其中第10小時工時共計36小時,第11小時以上工時共計126.37小時。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3年10月、12月及114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4萬1,712元【計算式:161.29×(1+1/3)×36+161.29×(1+2/3)×126.37=4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萬0,53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健保費自付額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迄至113年10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

,致原告需自行繳納113年7月至113年9月中斷投保之健保費2,478元,被告應負擔其中6成即1,48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符合投保資格者,即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並由法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又原告係自113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有一定僱主之受僱者,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條第6項、第30條規定,於原告到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並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告並未依法於該期間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迄至113年10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有違前揭規定,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又查,原告自113年6月至9月期間因未投保健保,經中央健康保險署以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命其補繳中斷期間4個月之保險費3,304元,有上開欠費明細表可按,足見原告該段期間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地區人口)而自付每月保險費826元。然被告倘履行其為原告法定之投保健保義務,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即應以其雇主即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金額應以受僱者即原告之薪資為據,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投保等級為第13級,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則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710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健保費係以月為單位計算,則原告就逾此範圍所負擔之健保費自付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已繳納健保費之6成,據此計算其損失云云,惟健保費係由政府、雇主(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按比例共同負擔,雇主所應負擔受僱者之6成健保費,係應繳納予中央健康保險署,核與受僱者應負擔之健保費自付額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之健保費自付額損失應為348元【計算式:(826-710)×3=34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資遣原告後並未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而未獲補助健保費,致原告需自行繳納114年1月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6元,被告應負擔6成即496元等語。然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又離職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且縱使未能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經以書面釋明理由後,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又已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即得依法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查被告雖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符合核發失業給付要件,並已領取失業給付,自非屬依法受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能受補助之健保費自付額損失496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428元(計算式:13,550元+40,530元+348元=54,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月份 日期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 逾9小時時數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 本院認定可主張之加班時數 113年10月 113.10.1 06:40 21:53 6小時13分 5小時 5小時 113.10.4 09:38 00:54 6小時36分 6小時 6小時 113.10.8 08:27 20:48 3小時21分 3小時 3小時 113.10.9 08:26 21:36 4小時10分 4小時 4小時 113.10.14 08:38 20:18 2小時40分 3小時 3小時 113.10.15 09:04 -- -- 3小時 0小時 113.10.16 09:30 21:34 3小時4分 3小時 3小時 113.10.17 07:37 20:47 4小時10分 4小時 4小時 113.10.18 07:45 19:17 2小時32分 2小時 2小時 113.10.22 06:58 19:33 3小時35分 3.5小時 3.5小時 113.10.23 07:58 20:46 3小時48分 4小時 3.8小時 113.10.24 07:34 21:10 4小時36分 4.5小時 4.5小時 113.10.25 (原告誤載為113.10.25) 06:29 19:50 4小時30分 4.5小時 4.5小時 113.10.28 05:28 21:08 6小時30分 6.5小時 6.5小時 113.10.29 07:33 19:43 3小時10分 3小時 3小時 113.10.30 (原告誤載為113.10.29) 05:35 20:58 6小時23分 6.5小時 6.38小時 113年12月 113.12.2 06:30 20:59 5小時29分 5.5小時 5.48小時 113.12.3 06:03 20:41 5小時38分 5.5小時 5.5小時 113.12.4 06:04 20:05 5小時1分 5小時 5小時 113.12.5 07:52 19:52 3小時 3小時 3小時 113.12.6 06:31 18:51 3小時20分 3.5小時 3.33小時 113.12.10 05:03 -- -- 7小時 3.95小時 113.12.11 06:25 20:23 4小時58分 5小時 4.97小時 113.12.12 06:15 19:06 3小時51分 4小時 3.85小時 113.12.13 05:22 21:32 7小時10分 7小時 7小時 113.12.18 06:05 21:49 6小時44分 7小時 6.73小時 113.12.19 06:00 22:20 7小時20分 7小時 7小時 113.12.23 09:22 22:46 4小時24分 4小時 4小時 113.12.24 07:58 00:12 7小時14分 7小時 7小時 113.12.26 06:00 21:50 6小時50分 7小時 6.83小時 113.12.27 09:47 21:42 2小時55分 3小時 2.92小時 114年1月 114.1.2 07:48 21:36 4小時48分 4.5小時 4.5小時 114.1.3 09:06 22:36 4小時30分 4.5小時 4.5小時 114.1.4 09:05 23:28 5小時23分 5.5小時 5.38小時 114.1.6 08:20 19:46 2小時26分 2小時 2小時 114.1.7 06:00 21:10 6小時10分 6小時 6小時 114.1.8 08:18 18:33 1小時15分 1.5小時 1.25小時 備註 原告主張每小時工資為161.290元(計算式:45,000元÷31日÷9小時=161.290元),請求之加班費共計40,530元。計算方式如下: 113年10月份加班費: (161.290元×2×1.34)×16+(161.290元×1×1.67)×5+(161.290元×2×1.67)×3+(161.290元×2.5×1.67)×2+(161.290元×3×1.67)+(161.290元×4×1.67)+(161.290元×1.5×1.67)+(161.290元×4.5×1.67)×2=15,939.48元。 113年12月份加班費: (161.290元×2×1.34)×15+(161.290元×5×1.67)×5+(161.290元×1×1.67)×2+(161.290元×3.5×1.67)×2+(161.290元×3×1.67)×2+(161.290元×2×1.67)×2+(161.290元×1.5×1.67)=18,739.478元。 114年1月份加班費: (161.290元×2×1.34)×5+(161.290元×2.5×1.67)×2+(161.290元×3.5×1.67)+(161.290元×4×1.67)+(161.290元×1.5×1.67)=5,852.407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