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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鄭垚垚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秋智,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業於114年3月31日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應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拖延發放原告之113年6月份薪資,直至113年7月26日亦僅給付半薪,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19日通知被告,該日即為最後工作日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7月份薪資7萬9,880元、資遣費26萬6,2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1,200元,金額共計40萬7,370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轉帳資

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服務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6月份薪資3萬7,590元、113年7月份薪資4萬2,290元,金額共計7萬9,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萬9,880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19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79/720【計算式:{8+(2+19/30)÷12}÷2】,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萬9,00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6,290元,亦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2月又19日,而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前尚有25日又4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6萬9,000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2,300元、時薪為288元(計算式:2,300元÷8=28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652元【計算式:(2,300元×25日)+(288元×4小時)=58,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0萬4,822元(計算式:79,880元+266,290元+58,652元=404,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