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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蘇正存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到職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然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無故未告知公司歇業事實,且未發113年10月及11月共一個半月之工資127,500元和資遣費42,5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2513708號函認定被告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歇業屬實、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85,000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113年10月及11月共一個半月之工資127,500元,惟據被告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歇業事實及薪資明細表應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2,715元部分,被告共積欠薪資119,239元【計算式:85,000元+(85,000元÷30×13日)=121,833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扣除勞健保自付額(710元+1,100元)+{(710元+1,100元)÷30×13日}=2,594元】,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實,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13日止,平均工資為85,000元,年資為5月18日,資遣基數為7/30【計算式:{(5+18/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33元【計算式:85,000元×(7/30)=19,833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9,07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19,239元+資遣費19,833元=139,072元),及自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