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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保煌被 告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7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6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0,2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萬7,2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返還內政部民國112年12月19日製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予原告;㈣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幹事,自112年11月16日轉任業務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5日,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底即未具理由通知原告做到113年8月15日,經兩造於113年9月13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13萬5,000元)、預告期間1個月工資4萬5,000元、113年7月未發給部分薪資1萬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0,50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27日=4萬0,500元),共計23萬3,000元,並提撥9萬7,200元(計算式:45000元×6%×36個月=9萬7,2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返還原告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服務證(下稱系爭服務證)。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萬7,2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返還內政部民國112年12月19日製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予原告;㈣原告就聲明第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依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

單(被證1)所載,原告於「離職種類」欄勾選「自請離職」,故可知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無原告所指未具理由通知原告做到113年8月15日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9萬7,2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因原

告已領取退休金及老人年金,依法被告不需為原告投保一般勞保,僅需幫原告投保職災部分之勞保即可,且勞保系統亦無法強行幫原告投保一般勞保,於申請投保時系統即自動查詢並僅投保職災部分,而被告既有幫原告投保職災勞保,則6%提撥亦會自動計入,被告既有依法替原告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查原告之特休天數應為17天,

而非原告所稱27天,其中7天依原告當時薪資3萬8,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為8,667元(計算式:38,000÷30×7=8,667);另10天依原告當時薪資4萬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4,000元(計算式:42,000÷30×10=14,000),則特休為休計17天,共為2萬2,667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萬2,500元部分,觀諸原

告113年7月薪資明細表備註欄所載「其他扣項1:三個月未進哨罰款$5000」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原告此部分5,000元請求;至於剩餘7,500元,係原告於113年7月有曠職4天(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22日),依原告斯時薪資4萬5,000元計算,應扣薪6,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4=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500元,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所請求剩餘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㈤惟原告於任職本部業務經理期間上班,共有10日曠職,其中4

日已於113年7月薪資扣抵,尚餘6日、160日遲到,曠職部分依月薪4萬5,000元計算6日,共計9,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6日=9,000元)、遲到部分以時薪187元計算(計算式:45,000元÷30日÷8時=187.5元),共計2萬9,920元(計算式:187元×160日=29,920元),共計3萬8,920元(計算式:9,000元+29,920元=38,920元),是以,被告對原告尚有3萬8,920元溢領工資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權,爰就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主張抵銷。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證部分,惟被告並未扣留該服務證,自無法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到職,擔任總幹事,月薪

為3萬8,000元,於112年11月16日轉為業務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5日,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等事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應徵人員資料卡、薪資明細表及出勤時數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至55、75至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卷二第56至57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何原因由終止?原告請求資遣費13萬5,0

00元及預告工資4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自以兩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

⒉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給予10日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繼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為前提,如不符規定者,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⒊然查,原告有於113年8月15日在「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申請

離職原因勾選「興趣不合」、「自請離職」,並於該申請,簽立離職申請書,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存卷可查(本院勞簡字卷一第53頁),且原告復自承該員工離職申請書為其所簽立乙情(本院勞簡字卷一第131頁),而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原告固主張該員工離職申請書是被被告會計逼的,不簽就不給下個月的薪水等語(本院勞簡字卷一第131、135頁),然查,觀諸原告於書寫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之對話內容,被告會計問原告「你沒有寫離職單」,原告答稱「下個月再說,我還有半個月薪水沒領到」,被告會計補充「你要先寫才能退勞健保」、「你寫完才能給」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其簽署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勞簡字卷一第135頁),可知原告並非不願意填寫離職單,僅是希望於下月拿到該月薪水後再填寫,經被告會計告知須以離職單辦理勞工退保等行政事宜,原告遂自行填寫該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情,並無原告主張係遭會計以扣留薪水相逼而被強迫填寫等情節甚明。此外,稽以上揭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為原告自行書寫,且勾選內容明確載明「興趣不合」、「自請離職」等內容,原告既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上揭文字意涵當無誤認或不解之理,仍應於其上簽名,事後始稱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係遭被告會計脅迫所為,當無可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確有遭被告會計強迫離職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參採。

⒋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情,有如前述,

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自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等規定均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萬0,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到職,至113年8月15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之特別休假天數,於滿1年(111年9月1日)應有10日(3日+7日)、滿2年(112年9月1日)應有10日,合計共20日特別休假。而原告自受僱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休特休或被告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另原告自受僱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休特休或被告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又原告於111年8月月薪為38,000元、113年8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月薪為45,000元等節,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本院勞簡字卷一第75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27,667元(計算式:38,000元÷30×10+42,000元÷30×10=2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積欠薪資1萬2,500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經查,被告給付原告113年7月之薪資,經被告扣除1萬2,500元乙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憑(本院勞簡字卷一第75頁),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於薪資明細表扣項記載「三個月未進哨罰款5,000元」、「五天未進公司扣7,500元」。惟:

⒈被告對於「三個月未進哨罰款5,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

給予原告薪資,並同意原告此部分5,000元之請求(本院勞簡字卷二第60頁)。

⒉又按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

際需要定之;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民防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五天未進公司扣7,500元」其中113年7月12日未進公司部分,係因原告接受臺北市義勇警察大隊人員召集而給予公假等情(本院勞簡字卷一第23頁、卷二第59頁),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日(即113年7月12日)工資即1,500元甚明。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起轉為業務經理,沒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常晚間、假日加班,不能因遲到、未進公司扣薪水等語(本院勞簡字卷一第13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本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所在之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僅有原告於明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之19時至21時、甚或於假日,有至社區案場報告等情(本院勞簡字卷二第90、100至101、120、136、158、189至190、202至203、211頁),且該群組內「江秉桀」於112年11月28日對原告告知「今晚7點半台北市國際有約社區簡報,@保煌委員會要我們晚上簡報時需補檢附資料內有證照過期,需要更新版不然我們會無法簡報」,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答覆稱「到公司再跟你(指江秉桀)請教」,被告法定代理人僅詢問「你什麼時候到公司?」,後原告於同日21時許回覆「林森北路國際有約社區西北21萬9跟皇翔22萬3競爭」等語(本院勞簡字卷二第97至99頁),是原告卻有於顯然非正常上班時間之晚間處理被告事務,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遲至10時許未進辦公室時,僅詢問原告何時進辦公次,而未質疑其遲到、曠職等情。併佐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月5日,並無刷磁扣紀錄(本院勞簡字卷一第101、105、

107、113頁),原告亦未於前揭被告LINE工作群組內請假(本院勞簡字卷二第105、132至133、135、157、162、186頁),但被告卻未就原告於112年12月、113年2月、113年3月、113年6月之薪水扣除曠職日數計算之日薪,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未於固定時間上、下班,未進辦公室,甚或於夜間至社區簡報而有扣薪、加薪,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業務經理,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等節,可以採信,則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刷磁扣或未請假為由,即逕自扣除以4日計算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6,000元,自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雖以被告本部員工之表定上班日為平日上午9點至下

午5點,並提出「鴻卓公司本部人員聯合聲明書」為證(本院勞簡字卷二第217頁),但經與前揭被告公司本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比較,於群組內表明該日請假者,並未於9時前甚或提前1日在群組內說明,多係於接近10時甚至10時後,方表示請假原因,則被告主張本部員工之表定上班日為平日上午9點至下午5點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何況,參以該「鴻卓公司本部人員聯合聲明書」內員工職務與原告已有不同,且原告相對於其他本部員工,有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之晚間處理被告事務,可知原告身為業務經理,其業務屬性與其他員工不同,自不得以其他員工工時遽以認定原告工時亦為固定之平日上午9點至下午5點,是原告主張被告工時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云云,尚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以原告遲到、曠職卻領有薪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債

權38,920元云云。但查,原告於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原告遲到、曠職應扣薪但仍發給薪資,原告受有溢領工資之利益,而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採納。

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萬2,500元,核為有據,自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萬7,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退條例第3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亦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前者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0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之任職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離職等情

,有如前述,是依勞退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應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另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勞簡字卷一第75頁),原告因任職於被告期間領取之薪資,除113年4月因代墊溪城社區住戶包裹遺失費用1,655元而於該月償還原告,顯非勞務對價以外,其他均為因原告提供勞動而因此取得之對價,皆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甚明,是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後,依其薪資應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差額,合計為20,78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之退休金差額20,7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被告主張其已有替原告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云云,尚嫌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證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證,但已經被告否認持有系爭服物證(本院勞簡字卷一第49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勞簡字卷二第23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等費用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5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勞簡卷一第12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67元(計算式:特休未休27,667元+積欠薪資12,500元=40,167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20,78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月份 被告負擔之 月提繳工資 原告實際 應領工資額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 提繳數額 (A) 被告實際 提繳數額 (B) 被告應補 提繳差額 (A-B) ⒈ 110年9月 24,0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⒉ 110年10月 24,0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⒊ 110年11月 24,0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⒋ 110年12月 24,0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⒌ 111年1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⒍ 111年2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⒎ 111年3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⒏ 111年4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⒐ 111年5月 25,250元 38,500元 第6組級距31級 40,100元 2,406元 1,515元 891元 ⒑ 111年6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⒒ 111年7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⒓ 111年8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⒔ 111年9月 25,250元 37,367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⒕ 111年10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⒖ 111年11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⒗ 111年12月 25,25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15元 777元 ⒘ 112年1月 26,4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⒙ 112年2月 26,4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⒚ 112年3月 26,4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⒛ 112年4月 26,4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 112年5月 26,400元 38,000元 第6組級距30級 38,200元 2,292元 1,584元 708元  112年6月 26,400元 38,500元 第6組級距31級 40,100元 2,406元 1,584元 822元  112年7月 26,400元 39,867元 第6組級距31級 40,100元 2,406元 1,584元 822元  112年8月 26,400元 42,000元 第6組級距32級 42,000元 2,520元 1,584元 936元  112年9月 26,400元 42,000元 第6組級距32級 42,000元 2,520元 1,584元 936元  112年10月 26,400元 42,000元 第6組級距32級 42,000元 2,520元 1,584元 936元  112年11月 26,400元 44,000元 第6組級距34級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 112年12月 45,800元 45,000元 第6組級距34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1月 45,800元 45,000元 第6組級距35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2月 45,800元 45,000元 第6組級距35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3月 45,800元 45,000元 第6組級距35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4月 45,800元 45,500元 第6組級距35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5月 45,800元 45,500元 第6組級距35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6月 45,800元 46,000元 第7組級距36級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 113年7月 45,800元 45,000元 第6組級距35級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 113年8月 45,800元 22,500元 第3組級距19級 23,100元 1,386元 2,748元 -1,362元 總計 20,784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