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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蔡皓丞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城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廷恩被 告 禾豐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信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禾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豐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禾豐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

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禾豐工程行為合夥事業,自屬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禾豐工程行之合夥人全體即陳信竹、林鴻耀為備位被告而追加起訴,有該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雖復於114年12月16日改以禾豐工程行合夥事業為備位被告,並列登記負責人陳信竹為法定代理人(見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仍係對合夥事業起訴之同一性,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111年9月15日起任職城匯公司擔任木地板鋪設人員

一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休8天。嗣於111年12月8日在上班期間木地板裝潢施工時,操作電鋸不幸發生意外,致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壓砸傷、第二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指神經斷裂缺損、第三指屈肌斷裂等傷。

㈡又於職業災害意外發生後,原告被緊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急診入院,進行第1次手術即左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同年12月11日出院,醫囑須休養至少3個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

惟術後復原狀況不佳,手指孿縮嚴重,112年5月9日復入院進行第2次手術即左手第三指孿縮鬆解遠端指關節內固定交指皮瓣手術;同年6月27日進行第3次手術即將左手第三指內固定物移除;同年6月29日進行第4次手術即左手第三指孿縮鬆解併第一階段人工肌腱置放手術,醫囑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同年9月13日進行第5次手術即第二階段肌腱置重建手術,醫囑出院後須休養4個月,顯見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治療期間為自111年12月8日至113年1月13日共計13個月又5日,自得請求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萬0,859元(含臺北榮總急診費用650元、門診費用2萬0,365元、住院費用18萬9,844元),及職災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34萬9,200元(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6,400元、每日平均工資1,200元為據),金額共計為56萬0,059元,扣除城匯公司已支付之16萬9,217元後,尚應給付39萬0,842元。㈢城匯公司雖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禾豐工

程行簽署之和解書為據,惟原告係於111年間與其友人湯仁豪共同至城匯公司在求職網站刊登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面試,當天係由陳信竹(即城匯公司負責人闕廷恩之配偶)進行面試,且原告於入職時加入LINE名稱為「城匯地板」之工作群組,陳信竹及闕廷恩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且均有實質管理權,原告係遭闕廷恩以權限移除該群組,該群組名稱嗣遭城匯公司變更,故該群組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係禾豐工程行員工。而城匯公司雖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簽訂勞動契約,惟平時工作日早上,原告與其他同事均係在城匯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集合(其內放置城匯公司之木板材料),並由陳信竹以工頭角色指揮當日之工作分配,且參照湯仁豪所留存之薪水袋,其上亦寫著「城匯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等情,堪認原告確係受僱於城匯公司。況原告所以於和解書上簽名,係因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剛動完第1次手術出院,隔日傍晚闕廷恩及陳信竹來找原告要求簽署辦理保險之文件,當時原告因天色昏暗看不出來文件上記載何等內容,僅知道係要提供醫療單據請款,但究竟係與何人簽署,原告並不知情,而原告係將醫療單據交予闕廷恩,並由其通知撥款,併參以係由闕廷恩個人帳戶以薪資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時,由負責人個人帳戶出款,為商業上常見作法。甚且,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所收到之保險理賠,亦係以城匯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單申請書亦係記載「要保單位員工姓名:蔡皓丞」,顯見該保險單之要保人城匯公司為雇主,原告為其員工甚明。

㈣另縱認原告係受僱於禾豐工程行,而原告醫療費用共計21萬0

,859元,禾豐工程行僅支付4萬3,017元,尚餘16萬7,842元未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4萬9,200元,禾豐工程行僅支付12萬6,200元,尚餘22萬3,000元未給付,金額共計39萬0,842元,原告自得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禾豐工程行固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觀諸和解書記載:「…甲方(即禾豐工程行)願負擔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勞基法補償外另支付和解金8000元整。…」,禾豐工程行既已承諾負擔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此中斷,禾豐工程行抗辯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

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城匯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禾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9萬0,84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受僱於禾豐工程行,並非城匯公司,且原告就其損害

已與禾豐工程行達成和解,是其復向城匯公司為主張,顯無理由:

⒈原告係受僱於禾豐工程行,為計時鐘點工,詎於111年12月8

日進行地板鋪設工作時不慎受傷,惟原告既非受僱於城匯公司,且原告除已自承係經陳信竹面試錄用(城匯公司原先設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於113年7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工作指揮監督外,亦未舉證其工作有何受城匯公司指揮監督之相關證據,況原告就該事故已於111年12月12日與禾豐工程行達成和解,併參以陳信竹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已立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遭勞動部以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與就業保險為由裁罰2萬1,840元,堪認原告應係受僱於禾豐工程行,而非城匯公司。

⒉又原告進入禾豐工程行工作時,係透過熟人即時任禾豐工程

行師傅呂研維引薦入職,因此僅在電話詢問後,當即至禾豐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報到。原告入職時隨即加入禾豐工程行之LINE工作群組(於112年1月6日退出),後原告亦多次在群組中活動並參與禾豐工程行工作事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工作時加入公司LINE對話群組係屬常態,倘原告並非禾豐工程行之員工,何以加入禾豐工程行之工作群組,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況禾豐工程行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前亦停放印有「禾豐工程行」之貨車可資辨別,原告於禾豐工程行工作期間經常出入該倉庫,亦常使用禾豐工程行印有「禾豐工程行」之貨車,此衡諸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足以判斷自己服務之公司為禾豐工程行,而非城匯公司。況闕廷恩與陳信竹為配偶關係,闕廷恩為城匯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建材交易;陳信竹為禾豐工程行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故闕廷恩在「禾豐工程行」協助陳信竹注意、傳達工地訊息,此為當然之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㈡再者,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對陳信竹之信任,且當時環境昏

暗,故未加查看即於陳信竹聲稱之保險單上簽名,自不受拘束云云,惟觀諸原告所簽署之文件,其上書頭「和解書」為加大字體,內容為陳信竹向勞工局索取之和解書範本修改,內容單純,且簽署時業經原告詳細閱覽,甚至原告於當時簽署2紙,並稱內容已知悉,其不用留存副本等語,況原告亦未具體引用法律主張不受拘束之依據為何,顯見原告應受其所簽署之和解書所拘束甚明。況原告係於114年6月23日(被告誤載為6月18日)提起追加之訴,距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8日發生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縱依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時效因簽立和解書而中斷,然依該和解書簽立時間計算,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原證1、3至10、被證1至3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求職面試者為陳信竹。

㈢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因執行業務,於操作電鋸時不慎發生意

外,致使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壓砸傷、第二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指神經斷裂缺損、第三指屈肌斷裂等傷。

㈣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1萬0,859元,且不能工作期間為

13個月又5日,並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已收受16萬9,21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

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因工作獲得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基此,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雇主為城匯公司,無非以原告工資係城

匯公司負責人闕廷恩個人帳戶以薪資名義轉帳,且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收到之保險理賠,係以該保險單之要保人城匯公司為雇主等情為據,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6月27日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彰化商業銀行114年7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9、12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面試是陳信竹,他只有說要去

哪裡報到,當初是朋友介紹這份工作的。任職三個月期間報到地點都是固定到五股倉庫集合,每天會派不同的工頭帶我去工作,工作場地是不同的場子等語。又證人呂研維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下半年間,我是在禾豐工程行擔任鋪地板的師傅,於111年9月間,我哥哥的朋友介紹原告跟另一位綽號叫湯湯的說要來學鋪地板,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即陳信竹說有人要來學,陳信竹跟我說好,然後我就要原告跟湯湯要跟陳信竹以電話聯絡,聯絡後就約定要在哪裡見面,見面時我並未在場,後續就是由陳信竹與原告跟湯湯確定上班時間,後來原告跟湯湯有來上班,剛開始就由不同師傅帶領原告及湯湯去做,每日師傅不一定,最開始就是掃地、發一些地板給他們,就這樣慢慢教。原告大概都會跟著2位師傅一起施工,我有時候是其中一位師傅。禾豐工程行的倉庫在五股西雲路,早上所有師傅及學徒都是從這裡集合後出發,每次出工後都是這樣,出工後也會回到這邊下班,因為大家的汽、機車都是停在這裡。禾豐工程行大約有4組工班,有3台車來載運工具及人員,車上有打禾豐工程行之名稱。我有加入群組名稱為禾豐工程行之工作群組。該群組是禾豐工程行聯絡工作事宜用,裡面的「蔡皓丞已加入群組」就是指原告,被證五截圖中發訊息的蔡皓丞就是原告,被證五第2頁截圖中右邊發話者為陳信竹,所指「斌偉甫蔡」裡的蔡,就是原告,「禾豐工程行」的群組在我在職期間並未改過名稱。因為我之前一直都在禾豐工程行工作的,都是陳信竹對我做勞務之指揮監督,薪資也是陳信竹跟我談妥要付多少,陳信竹要做木地板的代工他就必須開設工程行,我進去那邊做,他的工程行就是一直叫做禾豐工程行。我聽過城匯公司,這間公司是賣地板的,是禾豐工程行老闆即陳信竹的老婆開設的,我們進來施工的人員都是在禾豐工程行工作。我認識闕廷恩,她是陳信竹的老婆,因為群組人員太多,如果老闆排工的話有時候會漏排,所以陳信竹的老婆會再幫忙補充。比如今日有四、五場之工作,陳信竹就會排哪些人要去哪邊施工,然後陳信竹如果有未排到的人員或是場地,有時候會讓闕廷恩去補充等語。再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禾豐工程行」,乃涉禾豐工程行之派工內容,其中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加入該群組,是原告對於其雇主為禾豐工程行,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雖主張該群組曾變更名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禾豐工程行因本件職業災害於111

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載明:因原告在禾豐工程行承攬之工地受傷,禾豐工程行願負擔原告醫藥費用及勞基法補償外,另支付和解金8,000元等情,且原告對於其上乙方之簽名確係由其親簽一節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簽署和解書時天色昏暗,無法辨別字跡內容,其並不知與何人簽約,且被告並未提供和解書紙本供留存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悖於常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2份和解書,經核其中原告之簽名確實有些微之差異,足認被告抗辯當時簽署壹式2份之和解書,因原告表示內容已知悉,其不用留存等語,堪予採信。則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既經禾豐工程行向原告表明願負勞基法補償責任,原告並與其簽立和解書,顯見原告對於其雇主為禾豐工程行當知之甚詳。

⑶至依保險金申請書,固可見要保人為城匯公司,並以原告為

其員工而申請保險給付,然勞動契約之雇主為何人,仍應以實際上具有操控權及管理支配權之人予以認定,城匯公司是否有違反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請領保險給付,核非本院所需審究。再者,原告之各月份工資雖係城匯公司負責人闕廷恩個人帳戶以薪資名義轉帳,然參諸闕廷恩與禾豐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信竹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縱闕廷恩另有經營城匯公司,惟因夫妻間形成生活共同體,非不得協力經營陳信竹所營事業,是被告抗辯由闕廷恩協助處理禾豐工程行會計事務、傳達工地訊息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實難逕以闕廷恩以個人名義轉帳支付原告工資,即認定係由城匯公司僱用原告,況依上說明,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以實際上對勞工具有指揮監督權之人予以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遽採。

⒊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雇主為禾豐工程行,既已為禾豐工程

行自認,且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與禾豐工程行間確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綜上,堪認原告之雇主應為禾豐工程行,而非係城匯公司。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城匯公司給付39萬0,842元,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城匯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城匯公司給付39萬0,84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39萬0,842元,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自屬因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而斯時原告之雇主為禾豐工程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禾豐工程行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1萬0,859元,且不能工作期間為13個月又5日,並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等事實,惟禾豐工程行則以:原告對禾豐工程行追加起訴時,距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8日發生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縱請求權時效因簽立和解書而中斷,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該條既係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時效,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非得等同視之;又勞工於接受醫療後,始得確定必需之醫療費用額,方得對於雇主行使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後受領補償,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持續接受醫療,非屬一次性支出醫

療費用,須於接受治療後方能確定醫療費用額,禾豐工程行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因原告係於114年6月23日對禾豐工程行追加起訴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是原告對於112年6月22日以前接受治療而得受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查,禾豐工程行並不爭執其由負責人配偶闕廷恩處理會計事務等情,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向禾豐工程行請求給付第二次手術費用,經闕廷恩於112年6月30日答稱「等業務員給我明細再把差額補給你」(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禾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承認應給付原告已得受領之醫療費用,則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原告既於114年6月23日對禾豐工程行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是就112年6月30日以前已得受領之醫療費用差額,自亦尚未罹於時效。故禾豐工程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萬0,859元,洵屬有據。

⑶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

資之日給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則工資受領補償權性質,既屬繼續性給付,如未到期者,即無可得受領之工資補償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禾豐工程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工資補償,應於可得請求之日起2年內為請求。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轉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禾豐工程行就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係月結並於隔月約13日至16日之間發給,禾豐工程行既亦就原告工資補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23日對禾豐工程行追加起訴請求工資補償,是原告對於112年6月22日以前已應發給之工資部分,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應於112年6月中旬發給、112年6月份工資應於112年7月中旬發給,是原告自112年6月起之工資補償即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故禾豐工程行抗辯原告之工資補償權均已逾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又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迄至113年1月13日止,並應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等情。從而,原告就其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共計7個月又13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自得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0萬0,400元(計算式:26,400×7+1,200×13=200,400)。

⒊末以,原告並不爭執雇主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6萬9,217元應

扣抵本件請求金額,而本院認定禾豐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且禾豐工程行亦不爭執上開金額即為其已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又禾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共計41萬1,259元(計算式:210,859+200,400=411,259),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尚得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24萬2,042元(計算式:411,259-169,217=242,04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職業災害補償24萬2,042元,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禾豐工程行最後一名合夥人林鴻耀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禾豐工程行雖抗辯上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改列禾豐工程行為被告之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算,惟合夥事業涉訟時,以合夥人全體或以合夥事業為當事人,均不影響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城匯公司為雇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城匯公司給付39萬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之訴主張禾豐工程行為雇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禾豐工程行給付24萬2,04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