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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 告 林克憲被 告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又無其他董事,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而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不明原因,老闆過世而倒閉,拖欠員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資遣費201,667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84,21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月薪為40,0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公司因而倒閉,遂於114年2月25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符合歇業事實,並認定以114年3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卻仍積欠原告3個月之工資共120,000元,以及資遣費201,667元,共計321,667元,迄今仍未給付,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84,2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771762號函及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而被告除114年1、2月份工資尚未給付之外,另有前曾拖欠之1個月工資亦未給付,共計積欠3個月120,000元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且被告既未加以爭執,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前開積欠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0,000元,乃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以歇業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201,667元等語。惟查,原告自110年9月16日受僱於被告,至114年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為3年5個月又9日,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14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覆內容可憑,且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0元,亦有兩造調解紀錄及原告薪資條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833元【計算式:40,000×1/2×{3+(5+9/30)÷12}≒68,83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加以爭執,即應視同自認,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亦未見被告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提出薪資條所載各項薪資項目,以及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算原告自110年9月16日至114年2月25日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9,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216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25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20,000元及資遣費68,833元,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期限均已屆滿,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88,883元(計算式:120,000+68,883=188,883),及自114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216元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月份 月提繳工資 依法應提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16日至9月30日 40,100 40,100×6%=2,406;2,406×(16/30)=1,283 110年10月 40,100 2,406 110年11月 40,100 2,406 110年12月 40,100 2,406 111年1月 40,100 2,406 111年2月 40,100 2,406 111年3月 40,100 2,406 111年4月 40,100 2,406 111年5月 40,100 2,406 111年6月 40,100 2,406 111年7月 40,100 2,406 111年8月 40,100 2,406 111年9月 40,100 2,406 111年10月 40,100 2,406 111年11月 40,100 2,406 111年12月 40,100 2,406 112年1月 40,100 2,406 112年2月 40,100 2,406 112年3月 40,100 2,406 112年4月 40,100 2,406 112年5月 40,100 2,406 112年6月 40,100 2,406 112年7月 40,100 2,406 112年8月 40,100 2,406 112年9月 40,100 2,406 112年10月 40,100 2,406 112年11月 40,100 2,406 112年12月 40,100 2,406 113年1月 40,100 2,406 113年2月 40,100 2,406 113年3月 40,100 2,406 113年4月 40,100 2,406 113年5月 40,100 2,406 113年6月 40,100 2,406 113年7月 40,100 2,406 113年8月 40,100 2,406 113年9月 40,100 2,406 113年10月 40,100 2,406 113年11月 40,100 2,406 113年12月 40,100 2,406 114年1月 40,100 2,406 114年2月1日至2月25日 40,100 2,406×(25/28)=2,148 總計 99,671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