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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 告 徐友綱被 告 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仁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引擎維修技師,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除基本工資外,尚包含被告制定之業績獎金。業績獎金制度已書面載明營業額達標後將發放獎金,並經公告於被告公司內部網站。然被告於114年1月間未與原告協商,擅自將營業額達標標準自320萬元上調為380萬元,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2款規定。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異議後,被告不僅未積極處理,反而拒絕補發差額薪資,最終亦未發放資遣費。又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認定違法屬實。原告已於114年4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補發薪資9,149元、特別休假工資2,980元及資遣費107,27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有更改業績獎金之達標標準,但原告之工作內容、職務種類、工作地點、時間均無變化,顯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問題,被告無違反任何勞動法令。原告於114年4月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僅表示係因被告變更業績獎金標準,足證原告在被告無違反法令之情況下,逕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行為非屬適法。嗣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向勞檢單位檢舉,致被告遭裁處罰鍰,然原告行為時序有所倒置,不應以原告事後之檢舉結果,回溯認定原告具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認原告係自請離職,是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所制訂之業績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予,不具工資性質。原告工資為月薪38,000元,被告已如實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短少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公司之引擎維修技師,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業績獎金」應具工資性質: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所稱「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⒉查被告已定有業績獎金之發給制度,並納入被告公司內部

制度,規定內容包含:廠達成獎金之適用對象、各據點之業績達標金額及程度、分配獎金比例、主管分配金額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7頁)。若被告員工符合上開要件,被告即有依業績獎金制度發放獎金之義務,自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原告提供勞務,使被告旗下廠商獲取更高額之業績而獲利益,被告基於上開原因而依據業績獎金制度發給之獎金,顯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明。故被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因具有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更為原告勞務之對價,而具工資性質無訛。被告抗辯業績獎金不具工資性質等語,自不足採。㈡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法: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2款、第22

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被告違法扣薪,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卷二第39頁)。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終止書載明:「貴公司(即被告)未經公告與協商,單方面變更獎金制度,且該變更已影響2025年2月與3月薪資,導致本人(即原告)薪資減少」、「未經公告即變更薪資結構」、「2月薪資減少,請求差額補償」、「3月薪資亦受到新制度影響,請求差額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可證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有違法扣薪之事,遂出具勞動契約終止書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為真實。

⒊被告於114年5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

,經抽查發現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另依原告當月工作表現由廠長分配計給績效獎金,並於每月5日以轉帳方式發給前1個月工資總額,惟被告以誤用舊版績效獎金計算方式,致114年1月多發給原告績效獎金2,300元為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114年2月工資中扣除,致原告114年2月工資受領不足,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佈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證被告未全額給付原告114年2月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事實。並參以原告收受114年2月薪資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原告主觀上知悉被告有「未全額給付薪資」情事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故原告於知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日起30日內即114年4月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部分,自毋庸審究。被告抗辯:原告係先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後才向勞檢單位檢舉,原告行為時序有所倒置,不應以原告事後之檢舉結果,回溯認定原告具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認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難認可採。

㈢補發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45,142元,被告於114年2月僅給付38,723元、114年3月僅給付42,412元,各尚有差額6,419元(45,142元-38,723元=6,419元)、2,730元(45,142元-42,412元=2,73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未補發之工資共9,149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查被告以114年1月多發給原告績效獎金2,300元為由,逕自原告114年2月工資扣除2,300元,致原告114年2月工資受領不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之薪資差額2,3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114年2月、3月份之工資實際上均為45,142元,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給付不足額之情形,原告逕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之平均工資為45,142元為由,認被告違法扣除工資等語,本院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⑹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4年4月1日離職時之特別休假未休天數為12.5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4年3月之工資為42,412元(本院卷一第13頁),除以30即為1,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7,675元(計算式:1,414元×12.5日=17,6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833元(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尚餘1,842元尚未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2元之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⒉查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⑴原告年資:原告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為4年9月(即4.75年)。

⑵原告平均每月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10月至1

14年3月)每月工資依序為43,951元、46,842元、49,330元、48,294元、41,023元(被告僅發放其中38,723元,另加上本院認定被告未補發之差額2,300元)、42,412元(本院卷一第13、23、25頁),總額為271,852元,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31日=182日),平均工資為1,494元(計算式:271,852元÷182日=1,494元),平均每月工資為44,820元(計算式:1,494元×30日=44,820元)。

⑶原告年資為4.75年、平均每月工資為44,8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6,448元(計算式:44,820×0.5×4.75=106,44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6,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補發之工資2,300元、特別休假工

資1,842元、資遣費106,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資遣費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本院卷一第105頁)起算之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590元(計算式:2,300元+1,842元+106,448元=110,59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