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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1號原 告 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力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吳俊明訴訟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營建部主任,其於任職期間而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起因工地有網路之需求,遂由訴外人張光燈申辦

並代款4個月之網路服務費,本應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120元予張光燈,詎料被告竟據為己有。

㈡另原告於112年12月間承攬新建及裝修工程,有清運廢棄物之

需要,委託訴外人齊邑工程行負責清運,被告向原告申報上開工程款分別為130,620元、52,500元(均含稅),並藉此向訴外人詹璽龍索取2萬元、9,000元回扣。

㈢被告於112年9月能至112年12月底,假藉欲前往原告所承攬之

工地監工,實則前往訴外人御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工程案場內,擔任監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應給付被告半個月之薪資,被告合計領取182,000元,原告受損則為91,000元。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5,120元。㈣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權競合請

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乃係因受原告脅迫,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下所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若認系爭切結書有效,惟被告於111年7月間至113年12月係任職於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擔任營造工地之監工,並聽從訴外人蔡文斌之指示,鼎鈞公司與原告為長期合作並共用同一處所之借牌合作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對被告並無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從指揮被告,兩造關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至12月之半薪即91,000元,並無理由。訴外人林松源雖有匯款5,120元予被告,然蔡文斌指示此筆為工地零用金,蔡文斌亦已繳納完畢。另原告依付款申請單和發票,即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之事宜,惟上開資料均有原告會計及董事長蓋章,足徵原告公司均知情且同意請款內容,並無實質舉證出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原告所稱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網路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網路費5,120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林松源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財務會計,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任職於原告,擔任營造部工地主任,轉帳5,120元予被告之原因為蔡文斌跟我說有中壢工地的電話費要繳,要我轉給被告,請被告去繳納,後來我們有收到中壢地主說電話費沒繳納,我們才去查,才知道被告收錢後沒有去繳等語(見勞簡卷第124-126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到林松源匯款之5,120元(見勞簡專調卷第49頁),惟稱蔡文斌指示其該筆款項為工地零用金,嗣後蔡文斌亦已繳納此筆網路電信費用,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勞簡卷第55頁)。是就被告收取該5,120元,有無繳納電信網路費乙情,上開證人證述係聽聞他人轉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信,則被告是否收受該筆款項後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納網路電信費,自有可疑。原告另提出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見勞簡專調卷第31-32頁),其上雖記載「本人吳俊明於工作領薪期間,未經過上林建設同意而擅自利用上林建設資源,違反合作及工作誠信收受有不法利益,已涉及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責任,經上林建設合法踐行預告後,自即日起終止與上林建設間之合作及勞動契約,雙方之合作及勞動關係亦告終止消滅」等語,然並未載明具體之背信、侵占或詐欺之行為為何,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回扣部分:

經查,證人詹璽龍於本院證稱:我是齊邑工程行負責人,與原告有業務上往來,負責工程拆除、鐵工,因原告才認識被告,勞簡專調卷第25頁、第29頁統一發票是我開的,發票上所載金額並沒有收到。上開2紙發票是我承攬業主張晉嘉宅邸新建工程、成功七五開發公司裝修工程的清運營建廢棄物工作,承攬是被告給我做的,被告說我要在原告公司有工作做,就是他要有傭金,我跟被告說我會開實的報價單出去,那被告要自己放口袋的要自己留。這兩張發票的錢我有跟原告反應錢沒有下來,原告老闆後來有給我,這兩個工程,被告有跟我要傭金,一個是2萬,還有一個是8000到1萬元,勞簡卷第27頁付款申請單是蔡文斌叫我寫的,被告在下面寫「懇請計價50%現金,50%票廠商全力配合」,這個現金就是回扣,當時是蔡文斌要承接平溪的工程,蔡文斌沒有公司可以用,蔡文斌跟我說要借我的公司來承包這個項目,叫我幫他做一份報價單,林松源有蓋章但他應該不知情等語(見勞簡卷第129-132頁)。然查,關於證人詹璽龍所承攬之工程,其先稱沒有收到錢,後又稱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老闆有給付,前後不一。又證人詹璽龍所開立之2紙發票(見勞簡專調卷第25頁、第29頁),金額分別為130,620元、52,500元,而原告所提金額130,620元之付款申請單及支票(見勞簡專調卷第23-25頁),可見此筆款項應係以支票付款,金額為52,500元之付款申請單(見勞簡專調卷第27頁),其下方有經被告載明「懇請計價50%現金,50%票廠商全力配合」等文字,證人詹璽龍雖稱該現金即係被告收取之回扣,縱然屬實,其金額之50%以現金即26,250元交付,亦不足證人所稱之回扣金額2萬元及8000至1萬元,亦有矛盾。是單憑證人詹璽龍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收取回扣之事實,原告所提前開切結書,亦未具體記載被告背信、侵占或詐欺之行為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私自到其他工地擔任監工部分:

經查,證人林松源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不用打卡,但要簽到,除了簽到外,每個工地有對話群組,會在裡面回報今天的工作進度,我後來有聽老闆討論,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間,領我們的薪水,但沒有到我們工地做事,反而跑到外面工地做事,外面哪個工地我不清楚,被告段時間有幾天沒有在應該要在的工地等語(見勞簡卷第126-127頁)。證人就被告有無到其他工地工作,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亦不能具體證述被告是到哪個工地工作,自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1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