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 告 文國洋(原名:文正宇)被 告 林育正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原告所經營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被告外出承接業務使用,詎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職時未返還系爭車輛,截至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系爭車輛止,其間原告共繳納98年起至106年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1,070元(計算式:11,230×9=101,070),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原告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自重星公司離職後至今有侵占系爭車輛,縱有,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停止使用前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因原告未辦理停用,其持續繳納使用牌照稅可歸責於己,且原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被告侵占系爭車輛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所受利益為使用系爭車輛,不包含相關稅費,故被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況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完成。另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包括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構成契約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具體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受僱於其擔任負責人之重星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作為公務使用,惟被告離職後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98年起至106年止共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10萬1,070元,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於任職重星公司期間使用系爭車輛,然就其離職後有無侵占系爭車輛、是否應給付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離職後有無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經查:
㈠被告離職後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⒈查原告主張就被告離職後未返還系爭車輛一事,前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573號予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前揭刑事案件全卷雖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113年8月19日刑事庭通知書、114年8月6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有關被告陳述意見部分為辯,然查: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並不否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觀以原告
於該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刑事一審證述內容,核與重星公司業務員即與被告同居室友邱俊人於法院一審證述相符,可知系爭車輛於被告任職重星公司期間,均由被告使用,其下班後亦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騎樓下停放。
⑵次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0546
號函暨文件、97年7月18日北縣交警字第0970092416號函(即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3張)及97年6月24日北縣交警字第09732612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6年9月7日竹監車字第0960014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000395號函(即違規單移送聯影本、車籍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輛於95年6月至9月間因臨時停車未付款而為臺北縣交通局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多次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均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或臺北縣蘆洲市中山一路,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復自承伊搬離證人邱俊人住處後即遷居在臺北縣蘆洲市中山路附近,又其於95年5月自重星公司離職後,任職於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之4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足認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開自重星公司離職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附近或其上班公司附近;又依最後一筆違規停放資料係於95年9月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中山一路,被告復於同年8月30日警詢筆錄供承:
「(問:該車目前停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中?)停在臺北縣蘆洲市,我在保管中」等語,足見被告離職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⒊承此,被告自重星公司離職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且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占系爭車輛云云,顯然不實,要無可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使用牌照稅之納稅或繳納義務人為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如不予使用,應申報停止使用,否則視為繼續使用,稅捐稽徵機關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自98年起至106年止共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計10
萬1,07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98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25至35頁),且系爭車輛之車牌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刑事案件註銷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註銷獲准,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系爭刑事案件於98年3月31日確定後,原告仍有持續繳納使用牌照稅,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停止使用。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公法上義務,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所獲使用車輛之利益無涉,是原告繳納使用牌照稅,自非所受損害,且不屬被告所受之利益範圍,亦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使用牌照稅10萬1,070元,核屬無據。另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再者,原告為重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前受僱於重星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僱傭契約自存在於重星公司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關。質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充其量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委無足採。
⒌又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利性,稅捐稽徵機關係以車輛所有人作
為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課徵對象,於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前,依法視為繼續使用,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向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倘原告認於被告離職後,系爭車輛均係由被告使用,而毋庸繳納使用牌照稅,自應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⒍基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10萬1,070元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