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8號原 告 民芳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桂蓮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被 告 陳修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5日起至114年3月7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惟其任職期間有下列事由,造成公司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03,150元,事由如下:
㈠星巴克頭份尚順門市部分:
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工至113年5月8日完工期間,已工作態度不佳,甚至於113年6月28日驗收後於工作日誌中將驗收時尚順門市指定改善之項目,以欺瞞方式告知原告已派工修復完畢,惟實際上由被告113年7月5日與尚順門市承辦人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即可見仍有諸多缺失未進行改善,被告此欺瞞蒙騙原告之行為使得原告錯失即刻改善之時間,導致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依照與原告間之契約第8條第2項,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21萬減少至10萬5000元,而令原告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客觀上皆能完成據實稟報之最基本之工作要求,然被告卻欺瞞原告而未稟報工作實情,故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星巴克中和環球門市部分: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誘騙下游木作施工廠商將原報價2萬5000元之工項,先以8000元施工,並承諾後續再透過其他專案方式向原告請款以為補償,詎料後續因原告無再與該廠商合作,致使原告受有為了維護信譽而額外支付被告無故承諾廠商之賠償共計6000元之損害。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之工作內容既僅有向廠商確認報價之範圍,何得自行允諾廠商未來仍有合作之機會,進而使廠商因期待心理降低此次工作費用,致原告為了守護信譽而賠償廠商費用,故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欣隆101管委會(下稱管委會)部分:
⒈大樓清潔費:
查本案開工自113年5月16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因原告與管委會約定施作1戶所需之清潔費為100元,而原告每日安排之施作進度均為4戶,故實際1日最高上限僅為400元,又預計施作之天數為67天,是大樓清潔費預計金額為2萬6800元(計算式:67天*400元)。惟被告卻放任工班隨意簽到並進出施作樓層,致使清潔費增加為12萬元,使得原告受有額外支付9萬3200元(計算式:12萬元-2萬6800元)之損害。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既身為工務,其工作內容本即應監督現場施工情形,惟其竟對現場工班之進出無任何之掌控,甚至令工班任意進出非施工之樓層,致原告須額外給付實際上未施作區域大樓清潔費之損害,故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大樓受汙染之清潔費用:
次查被告未前往工地監工,而造成施工過程中大樓B1、B2樓層遭汙染,致原告受有須再支付清潔費5萬8800元之損害,且細查後發現被告未前往工地之原因竟係因其於上班時間仍在其租屋處睡覺。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於上班時間至少須待在工作地點執行其工作內容,更遑論被告自始自終未離開其家門半步而仍身處夢鄉,故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磁扣遺失之重製費用:
再查被告未盡保管磁扣之職責,於管委會代表(即證據中Line暱稱Taco之人)點交磁扣後發現磁扣為複製品亦或已遭消磁,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付查詢原始序號及重新添購並設定磁扣之費用共計6150元之損害。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既然身兼工務乙職,其工作內容既係監督現場施工狀況,則保管得進入現場之磁扣顯然亦屬其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蓋若無磁扣該如何進入現場?故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緊急修繕之費用:
末查本案管委會告知修繕工程已拖延太久,若再不即時修復將對原告進行罰款,致使原告於114年3月日受有再額外支付3萬4000元之緊急修繕費用之損害,雖被告於114年3月6日已離職,然細查管委會如此告知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遭管委會屢次通知修繕時,均一再拖延且放任工班退場(114年2月14日),致原告於工班退場後須額外另請新施工廠商修繕。亦即倘被告於管委會通知後立刻進行修繕作業,則可交由仍留於現場之工班施作,原告自無庸額外支出另請施工廠商之費用。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蓋基於一般社會觀念,於監工過程中倘發現任何缺失,本即須立即進行後續修繕之作業,惟被告不僅未立即進行修繕,甚至放任工班退場,故被告此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一連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提供之勞
務,已屬於不完全給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30萬315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6000元+9萬3200元+5萬8800元+6150元+3萬4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星巴克頭份尚順門市:
工程修復是以業主畢先生確認後沒問題,我才離開現場,並無欺瞞公司。當時結案狀況是王明昌先生與星巴克工程部RYAN經理及星巴克專員小畢確認沒問題後,他們三人自行開會決定的,公嘗費並未被扣款,而追加工程是王先生自行同意10萬5000元。
㈡星巴克中和環球門市:
王明昌得知對方報價後,嫌棄廠商太貴,並要求便宜,我身為員工也只能服從他的要求。
㈢欣隆101管委會工程:
⒈清潔費事件:王明昌也同意廠商施工方式,清潔費的計算方式也是他跟管委會所討論,被告僅負責執行。
⒉大樓受汙染狀況:我有詳細告知耕泰拆除工程陳老闆,他們
都知道事後會賠償或協助大樓清潔修復,因在工程前都會詳細跟廠商或承包商告知大樓施工辦法及大樓規定。
⒊磁扣遺失部分:因我同時有彰銀、星巴克竹北嘉峰南的工程
及星巴克專案維修工程,無法一直在現場。鑰匙交由師傅這件事,公司及王明昌也知情。
⒋緊急修繕:離開公司前已修繕完畢,且離開前也跟公司寫交
接事項並交接完畢。且此部分修繕費用是114年3月12日出的估價單,當時被告已離職,維修項目牆面裂痕已在113年12月修補過。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星巴克頭份尚順門市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瞞方式告知原告已派工修復完畢,導致業主依照與原告間之契約第8條第2項,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21萬減少至10萬5000元,而令原告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害。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雖提出被告所製作之113/06/28工作日誌記載「頭份尚順-本周五六修復完畢」一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項記載究竟是指其中一部分,或指全部工程皆已修復完畢,並不明確,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欺瞞原告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星巴克工程部RYAN經理於113年7月5日15:41通知原告「頭份尚順門市從5/8點交至今缺失皆未改善完成,請於7/15日前完成改善,並於7/16提供清楚可辨識之改善報告」,星巴克工程暨設計專員畢家維也通知原告,有關頭份尚順門市「昨日與阿斌(即被告)確認可於7/16號完成(當天同步與商場點交),如再沒有如期完成會再請示主管可否視為施工品質有重大異常,依照合約進行罰則」,即兩豐電子郵件均表示最後完工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工程已於113年7月16日完工點交(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就該期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最後期限日完工並點交予星巴克頭份尚順門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錯失即刻改善之時間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何況,頭份尚順門市工程既已如期於113年7月16日完工點交,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星巴克應無進行罰則可言,則為何原告會與業主合意將所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從21萬元減少至10萬5000元,即難以理解。
3.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當日是由原告與畢家維先生合意後減半收取追加工程款,但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扣款原因,也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責任歸屬,則究竟為何原告會同意追加工程款減半收取,實難以理解。縱使該工程有拖延時間,但工程之延遲原因多端,係應業主之要求修改、追加或再行修繕等情而造成之延誤所在多有,尚不得僅因其後工程有延遲而認被告有何欺瞞原告而未稟報工作之情形,進而將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一人。而且,原告也未就其與業主以何原因、何方式達成減少追加工程款之決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㈡星巴克中和環球門市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誘騙木作施工廠商,先以8,000元施工,並擅自允諾廠商未來仍有合作之機會,致原告為了守護信譽而額外給付廠商費用6000元。惟查,
1.原告就其所泛稱「應可認木作廠商係因被告電話中誘騙其後續仍有合作之機會方同意以8,000元進行施作,否則何以木作廠商於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各項金額及費用總計為2萬8,500元後,卻僅開立8,700元之發票作為實施金額?」,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木作廠商係因被告有何誘騙行為而導致其開立之發票金額低於報價,即無法認定屬實。
2.再依訴外人木作廠商劉老闆與王明昌之對話紀錄及原告自承係為守護信譽而給付6,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第25號卷第47、48、16頁),屬原告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其發生係源於原告自主決定,自不得將此自願負擔之成本轉嫁予被告,認定為被告對其造成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於欣隆101管委會部分:
1.大樓清潔費及受汙染清潔費:⑴原告主張被告放任工班隨意簽到並進出施作樓層,致使原告
受有額外支付9萬3200元之損害。又被告未前往工地監工,而造成施工過程中大樓B1、B2樓層遭汙染,致原告受有需再支付清潔費5萬8800元之損害。
⑵查依被告工作日誌所載,被告於113年6、7月間需同時負責星
巴克苗栗頭份尚順門市、欣隆101大樓彰化銀行、富邦人壽等工地,另需撥空處理萬華西藏、航廈機4、5樓、土城大潤發、新店北新等處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於113年11、12月間,也需同時負責欣隆101大樓彰化銀行、竹北嘉豐南門市、新店北新、雙和醫院、富邦人壽、裕隆城新店北新等多處工地(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30頁),顯然被告於任職期間均需同時負責數個工地,並無可能長期駐留一地,故原告僅憑裝潢施工登記簿所載人員進出紀錄(見本院調解卷第49至58頁)即認被告有放任工班隨意簽到、進出施作樓層、未監工等情形,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公司主管王明昌於事發後,即向被告明確表達「讓耕泰知道超出的額外費用,應該由耕泰支出」、「週四彰銀驗收若造成損失,我會找相關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131、187、191頁),顯然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訴外人耕泰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額外支付的9萬3200元、5萬8800元之清潔費用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2.磁扣遺失之重置費用: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磁扣,致原告需支出額外費用6,150
元,重新添購並設定磁扣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任職期間,經常性需負責多處工地,則其準備複數磁扣以供現場施工人員使用,無非係為便利工作人員進出入施工場所,非謂監工者不得將磁扣交由各工作人員自行保管使用。則被告將磁扣交由工班自行保管使用之行為應屬合理,尚不得僅因交付磁扣後因第三人原因導致損毀,而謂被告未盡保管而有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再者,被告也抗辯:「工程合約是原告和耕泰工程行簽的,
他們如果有協商賠償,應該跟我無關。磁扣第一次因為數量有短少,我有和包商去跟彰銀人員協調處理,花了幾千元補足數量,後來工程結束繳回磁扣時,有些又有消磁情形,需要重製,耕泰的人說他們會負責。這部分損失不應該找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因此,參照前述原告公司主管王明昌曾向被告明確表達「讓耕泰知道超出的額外費用,應該由耕泰支出」、「週四彰銀驗收若造成損失,我會找相關廠商負擔」等語,則原告既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耕泰工程行,如耕泰工程行人員造成磁扣毀損,自得向該工程行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0元之重製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緊急修繕費用:⑴原告主張被告遭管委會屢次通知修繕,均一再拖延,放任工
班退場,致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於114年3月12日再額外支付3萬4000元之緊急修繕費用,而被告所稱之離職交接單係被告自行繕打提出於原告,原告並無同意交接內容,原告對其負責工項亦多有所質疑保留,故該交接單原告並無蓋章確認云云。
⑵查原告於114年3月3日填寫離職工程交接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於114年3月4日離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在被告離職後,於114年3月12日再額外支付一筆3萬4000元之緊急修繕費用,並有明細單一份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71頁)。惟被告已否認該份明細單之真正,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顯然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再參照前述被告離職工程交接單所載,欣隆101大樓彰化銀行案件業經1/10、2/14複驗兩次驗收程序,則是否確有該部分工程瑕疵存在,亦不無疑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