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原 告 吳佩柔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昀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2日死亡,而其為公司唯一董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
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因財務問題,於114年2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資遣原告,惟尚積欠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3月21日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積欠工資31,16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部分薪資8,755元,以及2月薪資22,407元(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067元【32,000元÷30日=1,067元】,乘以114年2月工作日21日,即1,067元×21日=22,407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工資31,162元。⒉特休未休工資4,268元:原告尚有4天特別休假未休,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268元(計算式:1,067元×4日=4,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資遺費189,473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9年10個月又22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8,311元(計算式:32,000元×【9+《10+22÷30》÷12】÷2=158,311)。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89,473元(計算式:31,162元+4,268元+158,311元=189,473元)。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依法應為原告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原告育嬰留職停薪至111年11月1日復職後,被告僅於113年4月、113年6月、113年7月各提撥1,908元,其餘在職期間並未提撥退休金,而原告之投保級距應為33,300元,是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提繳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元×0.06=1,99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補繳之退休金為50,220元(計算式:(1,998元-1,908元)×3+1,998元×25個月=50,22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撥50,2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及金額無意見,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原告之113年8月至 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特休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189,4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撥50,2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