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王彥勳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柳建安即福壽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499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統一超商7-11之加盟商,經營2家門市,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1號之中泰門市;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壽門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夜班職員,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工作時間為晚上11點至隔日早上7點,每月排休8天,原告工作地點會因被告指示至中泰門市或福壽門市而有變動,兩造約定隔月10號給付薪資,又依勞動相關法規、被告徵才廣告及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受被告指示到福壽門市值班晚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1點,原告於晚上11點下班後騎乘機車回家,於晚上11時11分行經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與豐年街53巷時,遭訴外人楊鵬弘所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需進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原告所受傷害屬通勤職災。原告發生車禍不久旋即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發生車禍及因需住院手術要請假,被告卻告知原告不建議請領勞保理賠,原告當時無法理解。原告於手術後住院5天,出院後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被告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並向原告謊稱自願離職證明書只是要讓加盟業主看,無其他法律效力,等原告康復後再回任,原告年僅18歲,且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已因掌骨骨折不舒服,又受被告多次催促,誤信被告之言,於113年11月29日簽署自願離職書,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13年11月薪資23,000元,有短少給付原領工資之情。
(三)嗣於114年2月26日原告接獲健保欠費通知,經調閱勞保投保等資料,始知悉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之職災給付,及受到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2次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5,533元、原領工資15,667元及被告應提繳4,49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49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商號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及被告網路徵才廣告、統一超商人力資源網網路查詢資料、兩造之 LINE對話截圖乙份、GoogleMap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轉帳明細截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全民健保欠繳保費催繳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2份、醫療收據影本9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被告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醫療給付,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之通勤職災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85,533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9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計85,5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領工資: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3日發生通勤職災,於113年11月29日自請離職,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9日之薪資,即原領工資38,667元(計算式:4萬÷30天×2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僅給付23,000元,短少給付15,667元等語,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工資15,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薪資為4萬元,被告未替原告提繳113年10月4日至11月
29日之勞退金,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金額為40,100元,則被告合計應提繳4,49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計算式:113年10月應補提繳2,173元(40,100元×0.06×28/31)113年11月應補提繳2,326元(40,100元×0.06×29/30),共計4,499元】,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00元【計算式:85,533+15,667=101,200元】,並應提繳4,49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