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2號原 告 新北市私立馨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黃湘茹被 告 PHAM THI PHU(范氏福)
HA THI NGU(何氏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合夥組織,自屬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黃湘茹經受合夥人推派登記為負責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及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7頁),是應列黃湘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因而委託訴外人超速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手續,超速公司並依原告需求引進越南國籍之被告PHAM THI PHU(范氏福)、HA THI NGU(何氏五)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至原告機構擔任看護工作,其中PHAM THI PHU(范氏福)係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甲切結書),聘僱許可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詎PHAM THI PHU(范氏福)竟於113年7月12日逃跑,已經原告依法向勞動部通報在案;又HA THI NGU(何氏五)係於113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切結書),聘僱許可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詎HA THI NGU(何氏五)竟於113年6月14日逃跑,原告亦已依法向勞動部通報在案,而依系爭甲、乙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僱用成本及損失。從而,被告既係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甲、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切結書、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系爭甲、乙切結書均約定:「本人…在台灣受僱期間如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雇主損失賠償責任,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台幣1000元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新台幣90000元)。
賠償金由本人薪資支付不足部分以本人之儲金墊償,直到全數償還為止。」,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可按。又PHAM T
HI PHU(范氏福)係於113年7月12日逃跑、HA THI NGU(何氏五)係於113年6月14日逃跑,且現均尚未尋獲,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07491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逃逸迄今均已逾3個月,是均已達賠償金額計算之最長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9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系爭甲、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PHAM T
HI PHU(范氏福)、HA THI NGU(何氏五)各給付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