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6號原 告 黃孟瓔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被 告 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被 告 謝琪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謝琪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謝琪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謝琪琪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謝琪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下逕稱鄧惠珍,單敘明獨資商號逕稱喫麵殿美食館)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民國114年7月份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0,882元,併為聲明:㈠鄧惠珍應給付原告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鄧惠珍應提繳18萬0,8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114年10月2日審理中除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追加謝琪琪為被告,及追加請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3萬2,000元外,另就對於鄧惠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追加請求114年8月份工資,並追加民法第487條等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倘不得依勞基法第59第2款規定請求,因鄧惠珍已於114年8月10日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亦應給付114年7、8月份工資,因之將聲明第一項變更及增列為:㈠鄧惠珍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6,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鄧惠珍、謝琪琪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2,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係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係「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喫麵殿美食館為鄧惠珍獨資設立,原告自107年4月9日起迄
今受僱鄧惠珍,擔任內場人員,受僱當時由鄧惠珍面試,且原告工作地點始終在喫麵殿美食館,未曾至其他分店工作。又原告受僱期間,薪資經2次調漲,自107年4月份至112年10月份之約定月薪為3萬3,000元(即底薪3萬1,000元、全勤2,000元)、自112年11月份至113年8月份之約定月薪為3萬4,000元(即底薪3萬2,000元、全勤2,000元)、自113年9月份起迄今之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即底薪3萬4,000元、全勤2,000元),均採現金支付方式,另鄧惠珍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繳每月工資6%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於114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因鄧惠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
存在安全瑕疵,包括:地板有水漬、水槽高度不適當,致員工在放置鍋具時困難,尤其當鍋具內盛裝食物時,更增加作業負擔。原告因同事謝琪琪在清洗裝有滷汁之鍋子時,受前述不良環境影響,不慎致該鍋具碰撞水槽,進而使鍋子內大量滷汁直接倒在站立一旁之原告雙腳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雙小腿及雙足2-3度燙傷(約5%體表面積)(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雖經就醫,但迄今仍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雙方雖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但鄧惠珍僅同意支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114年6月份薪資3萬6,000元外,其餘請求包括精神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先位請求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依雙
方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114年7、8月份工資共計7萬2,000元:
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且依
龍昌診所11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少自114年6月4日至114年8月底之就醫期間非屬處於可正常工作之狀態,截至114年8月26日確實仍接受醫生治療、而有不能從事原雙方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需要密集走動、耗勞力之內場工作之情況,且鄧惠珍自認因原告請公傷假,故自114年6月起未提供班表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期間,即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以月薪3萬6,000元計算,共計7萬2,000元。
⒉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惟原告於114年8月間持續接受治療,且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更多次向鄧惠珍探詢工作安排,但囿於鄧惠珍不願依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支付醫療費用予原告,故鄧惠珍屢對原告詢問醫療費用、何時能上班日期不予明確回應,更稱原告已歪斜太嚴重等語,顯見鄧惠珍已於114年8月10日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應認鄧惠珍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以月薪3萬6,000元計算之工資,共計7萬2,000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惠珍及謝琪琪
連帶給付23萬2,000元(即就醫交通費用1萬5,20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原告於114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因鄧惠珍所提供之工作場
所存在安全瑕疵包括地面稍有濕滑、設計放置湯鍋木桌及水槽高度明顯落差、且二者間移動之動線設計欠佳等,鄧惠珍未為必要之預防,致原告遭謝琪琪於搬動熱鍋欲進行清洗時,不慎將該鍋子碰撞水槽,進而使鍋子內大量滷汁直接倒在站立一旁之原告雙腳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鄧惠珍亦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而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距離事發當時已有一段時間,楊淑華僅係從後面看而已,對於當時之情形可能不盡瞭解,且楊淑華偵審程序多次陳述內容不一致,不能採信。
⒉又原告於受傷初期完全動彈不得,遂於114年6月4日至同年月
10日聘請看護照料、於龍昌診所就醫次數65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次數5次,迄今尚未痊癒、醫生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且該次受傷亦使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包括回想起當日事發情景仍輾轉難眠、恐懼不安、擔心傷口復原情況是否會影響腳部功能、傷口發炎、紅腫導致原告承受精神上之折磨,原告亦因此至精神科就醫。是謝琪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鄧惠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件職災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1萬5,200元(住家至龍昌診所往返次數計20次,每次以760元計算)、看護費用1萬6,800元(1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共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3萬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鄧惠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0,8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⒈原告自107年4月9日起受僱於鄧惠珍迄今,鄧惠珍未依法提繳
每月工資6%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107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短少提繳如附表甲欄所示共計18萬0,882元,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惠珍將上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⒉又鄧惠珍雖辯稱109年8月前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勞退條例第31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期間係自勞工離職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鄧惠珍既已自承原告自107年4月9日到職、至114年7月2日調解當日仍為在職員工,故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甚明。
㈥併為聲明:⒈鄧惠珍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其中3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6,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鄧惠珍、謝琪琪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2,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鄧惠珍應提繳18萬0,8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分別抗辯如下:
㈠鄧惠珍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依雙
方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1項、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⑴原告受傷部位為雙腳皮膚,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鄧
惠珍係基於善意,雖認為原告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但於114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仍就114年6月份工資補償,經委員勸諭調解成立並給付之。且依原告所提出龍昌診所114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14年7月間屬於醫療期間,況原告於114年7月10日、7月26日分別有出外遊玩,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顯見原告不符勞基法第59條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
⑵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提要件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依原告先前於勞資爭議調解及訴訟中之主張,應係對於鄧惠珍主張無法工作而未能提出勞務,換言之,原告主張此時已請公傷假,而非主張其有提出勞務之意思,自始並非鄧惠珍拒絕受領勞務(或鄧惠珍沒有配合其提出勞務)。但隨著案件審理,原告或因無法證明其是否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或無法說明何以未至喫麵殿美食館工作,抑或對於其何以未向鄧惠珍主張安排適合其醫療或復健之工作,方提出備位請求權主張鄧惠珍於114年8月10日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倘原告主觀上已自認不能工作,則於該期間主觀上不可能具有要工作或準備工作之意思存在。況鄧惠珍從未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本就無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另觀諸原告與鄧惠珍姻親蕭翰翔於114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得出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之結論,原告因有受僱其他喫麵殿加盟店而與蕭翰翔熟識,鄧惠珍亦係由蕭翰翔引介而認識原告,蕭翰翔僅係協助原告排解雙方糾紛之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根本沒有受領勞務之權限。再者,倘如原告主張鄧惠珍係於114年8月10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則受領遲延責任亦應從114年8月11日起算,則114年7月1日至114年8月10日期間因原告未工作,鄧惠珍自亦無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給付工資之理。
⒉原告請求鄧惠珍應與謝琪琪連帶給付23萬2,000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事故與鄧惠珍所提供之設備、人員或安全規範等皆無關
,事故發生時,喫麵殿美食館廚房內在進行打烊前之收尾工作,謝琪琪整理剛用完滷汁之大鍋,該工作本極為安全亦無客觀上任何危險之情形,根本無須其他人協助,僅由一人完成即可(當日為謝琪琪),且由證人楊淑華於115年2月13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謝琪琪倒滷汁之當下,係原告未知會便突然靠近謝琪琪身後,導致謝琪琪被嚇到,下意識產生僵直反應而失手導致鍋子傾倒,因此造成原告燙傷。姑不論打烊收拾店面時倒滷汁具危險性,傾倒過程不應該靠近,此為常識,鄧惠珍亦有提醒水槽處有人作業時不應隨意靠近,系爭事故並非因謝琪琪操作疏失或故意行為造成,或是喫麵殿美食館之工作場所存有安全瑕疵,而係因原告違反廚房規範,在謝琪琪工作之時突然靠近,足認謝琪琪並無過失可言。從而,謝琪琪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既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鄧惠珍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⑵況縱認謝琪琪有過失,致鄧惠珍應負連帶責任,觀諸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自114年6月7日至26日不間斷共20日,均為同一司機相同之計程車資760元,此非正常之就醫頻率與計程車資,足認其支出之真實性有疑;又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傷勢並未達需專人全天候24小時照護之程度,原告既能連續外出就醫,並搭乘計程車往返診所,足見原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活動能力,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不合理,因謝琪琪收入不高,且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行招致,鄧惠珍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責任(至少7成以上)。⒊原告主張鄧惠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0,88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僅於5萬8,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鄧惠珍係經由蕭翰翔介紹而認識原告,據蕭翰翔表示,原告
亦有在其他店家工作之情形,併參照原告與「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8年5月15日對話有論及「去光榮領薪水」等語,顯見原告有向喫麵殿加盟體系之其他店(如喫麵殿食尚館,又稱為光榮店)提供勞務,喫麵殿美食館僅為原告其中之一個打工處,原告是否有誤會而將受僱於光榮店之記憶當作係受僱於喫麵殿美食館,鄧惠珍實不得而知。
⑵又原告於112年9月前僅係以短期打工性質至鄧惠珍處任職,
其任職月份及各月份薪資如附表乙欄所示,而未載月薪部分,雙方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直至112年9月起,原告方穩定至鄧惠珍處任職。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114年7月起即非屬醫療期間,惟迄今均未給付勞務,並無報酬,故鄧惠珍於114年7月、8月即無需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原告所主張109年8月前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因原告離職後超過5年,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得請求。是鄧惠珍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乙欄所示共計5萬8,353元等語。
㈡謝琪琪部分:
⒈關於喫麵殿美食館內倒滷汁之流程,都是由一個人自行操作
即可,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原告已經關掉水龍頭要離開往外走,伊才端裝有滷汁之鍋具去水槽傾倒,而伊面向水槽在水槽邊已經倒下一半滷汁以上,此時原告突然由後方貼身碰到,伊因受到驚嚇才將鍋具打翻,滷汁先係燙到伊腰部及手肘,掉下時,滷汁才濺到原告腳部,伊受傷程度絕對高於原告,但因當時原告大聲尖叫,其他同事才優先幫原告沖冷水,且亦有其他同事要讓原告去水流較大的地方沖水及協助就醫,但原告均不願意,堪認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自行騎車離開,隔日亦自行騎車
至喫麵殿美食館用餐,其後仍有自行騎車與其他同事去吃火鍋,及出外唱歌、遊玩,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不嚴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均非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萬5,20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鄧惠珍之約定月薪如下:
⒈112年9月至10月之月薪為3萬3,000元(即底薪3萬1,000元、全勤2,000元)。
⒉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月薪為3萬4,000元(即底薪3萬2,000元、全勤2,000元)。
⒊113年9月起至今之月薪為3萬6,000元(即底薪3萬4,000元、全勤2,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6月4日下午8時許於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因系爭事故受傷。
㈢依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
㈣鄧惠珍依上開部分調解成立方案於114年7月3日給付原告114年6月份工資3萬6,000元。
㈤兩造對於原證1、2、4至11、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3之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14、15之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1至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鄧惠珍給付114年7、8月份薪資共7萬2,000元,先位
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有無理由?⒈先位訴訟標的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查原告受僱於鄧惠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於114年8月26日治療終止,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114年7、8月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7萬2,000元等語。鄧惠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本件經治療原告系爭傷勢之龍昌診所於115年1月15日函復本院稱:「病患黃小姐屬雙下肢5%體表面積貳度至叁度燙傷,在治療前2至3週因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尚屬合理;左足屬深貳度至叁度燙傷在未接受植皮治療下,需2個多月換藥治療,後半段的治療(傷後三週後)理應生活可以自理無慮,左足屬叁度燙傷需穿戴彈性襪復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但復健過程應不會影響其日常作息和工作」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以上開回函未審酌原告具體職業動能之限制,其判斷與實務現況不符,請求再次發函龍昌診所云云。然龍昌診所乃依原告實際治療情形,認傷後三週以後之治療期間及復健期間並不會影響其日常作息和工作,既係本於其醫學專業而判斷系爭傷勢療程之進展情形,事證已明,自無再次發函龍昌診所調查之必要。況縱認原告於傷後三週後仍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對腳力負荷有影響之內場工作,然其非不得於復工後與鄧惠珍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使被告提供最適合原告健康狀況之職務予原告,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傷後三週後亦仍有不適於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傷後滿三週之日即114年6月25日。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7萬2,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備位訴訟標的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間持續接受治療,鄧惠珍對原告詢問何時能上班日期不予明確回應,於114年8月10日已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應認鄧惠珍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鄧惠珍應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工資共7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自114年6月26日起已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其未對鄧惠珍為得為復工之通知,難認鄧惠珍知悉依原告復原情形已得提供勞務而進行排班,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於114年7月間之任一日有向鄧惠珍為復工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鄧惠珍未將原告列入114年7月之排班表,即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1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薪資共3萬6,000元,自屬無據。再查,依114年7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鄧惠珍以蕭翰翔為代理人進行調解,且部分調解成立後,確實係由蕭翰翔與原告進行聯繫,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鄧惠珍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終止委任並通知原告,則原告於114年8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通訊軟體對蕭翰翔所為「之後我的工作公司要怎麼安排」「再麻煩蕭先生給明確的回覆!」之意思表示通知,既未受回覆,可見原告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鄧惠珍,惟為鄧惠珍拒絕,足徵鄧惠珍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鄧惠珍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鄧惠珍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至8月31日之薪資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36,000÷30×(30-11+1)=24,000】。從而,原告請求鄧惠珍給付113年8月份工資2萬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惠珍、謝琪琪連帶給付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3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其提出之傷勢照片、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原告係因謝琪琪雙手所端持裝有熱滷汁之鍋具在傾倒滷汁至水槽時掉落地面,致鍋中滷汁飛濺至站立一旁之原告雙腳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惟謝琪琪、鄧惠珍均否認謝琪琪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謝琪琪先係陳稱:我在倒的時候是原告突然站在我的旁邊害我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嗣又改稱:我倒滷汁時,原告從後方貼身碰到我,導致湯鍋打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其先後供陳情節不一,實難遽信其主張為真,且依其事發後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嗯嗯 是我的錯…」、「…我要不是不小心燙到妳 怎麼可能這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謝琪琪亦曾對原告自承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復查,被告固舉證人楊淑華之證言為證,惟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客席收桌,我看到原告當時從廚房走進去後方洗手台洗東西,又走出來,被告謝琪琪當時提著滷味桶去後方廚房倒滷汁,原告走進廚房後,我就聽到一聲尖叫聲,後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顯見證人當時係在外場,並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則其在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將碗拿到洗區,我看到原告不知道在謝琪琪後面說了什麼,然後謝琪琪鍋子倒到一半,原告剛好在謝琪琪後面,然後嚇到謝琪琪等語,能否遽信,尚非無疑,況謝琪琪有無被嚇到之心理狀態證人豈能知曉,且其亦證稱:鍋子具體何原因掉下來我就不清楚等語,是尚難單憑證人之證言即謂謝琪琪所端持之鍋具掉落地面係因原告站到謝琪琪身後而嚇到謝琪琪所致。再者,兩造有關出入廚房洗區之先後次序、相對位置之主張雖有所歧異,然廚房洗區置有2個水槽,且為開放空間,本會有人員之出入,無論係原告仍在洗區水槽前,抑或原告已離開洗區水槽復又返回,依照謝琪琪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於端持裝有熱滷汁之鍋具在水槽進行傾倒之過程中,隨時均應緊握鍋具握把,絕不容許任何使鍋具掉落地面之行為,難認僅因有人員在水槽附近,即得免除其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謝琪琪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審理中,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3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從而,原告主張謝琪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可採。
⒊再查,謝琪琪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在客觀上既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鄧惠珍並不爭執為謝琪琪之僱用人,既並未就其選任及監督謝琪琪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鄧惠珍應就其受僱人謝琪琪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又本院認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惠珍負給付責任,既有理由,則於同一請求範圍內,原告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安法第5條、第6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對於鄧惠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琪琪應就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其僱用人鄧惠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至龍昌診所就診自住家至診所往返次數計20次,每次以760元計算,爰請求交通費用1萬5,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龍昌診所前開回函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在治療前2至3週因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而因未接受植皮治療之情形下,需2個多月換藥治療,惟後半段的治療(傷後三週內)理應生活可以自理無慮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在傷後三週內不良於行,又原告係於114年6月4日受傷,據此,原告迄至114年6月25日至龍昌診所之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再查,依龍昌診所出具之自費請款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自受傷後迄至114年6月25日之期間,共計就診19次,以原告所受為貳度至叁度之燙傷依常理於治療初期本有每日換藥並觀察傷勢變化之需求,難認就醫頻率非屬正常;又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龍昌診所之計程車資為76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以車程距離計算之,應足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1萬4,440元(計算式:760×19=14,44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自1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共7日,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在治療前2至3週因不良於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業經龍昌診所函復本院在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共7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看護人員資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經核並未逾越市場行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用1萬6,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鄧惠珍、謝琪琪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鄧惠珍之月薪為3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鄧惠珍為高職畢業,現為喫麵殿美食館負責人,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謝琪琪為高職肄業,現受僱鄧惠珍之月薪為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謝琪琪、鄧惠珍固均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謝琪琪所端持之鍋具掉落地面係因原告站到謝琪琪身後而嚇到謝琪琪,或有貼身碰到謝琪琪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琪琪傾倒滷汁時,既係處於隨時有人員出入之開放空間,無論係原告仍在洗區水槽前,抑或係原告已離開洗區水槽復又返回,亦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有何不當之行徑。從而,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⒍據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謝琪琪、鄧惠珍連帶賠償1
3萬1,240元(計算式:14,440+16,800+100,000=131,2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鄧惠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8萬0,882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定有明文。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僱鄧惠珍經營之喫麵殿美食館期間,鄧惠珍並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為鄧惠珍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鄧惠珍應將自107年4月起之未提繳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鄧惠珍雖抗辯原告所請求109年5月以前之提繳金額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係規定自離職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14年8月31日以前終止,原告既尚未離職,則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故鄧惠珍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9日起受僱於鄧惠珍,迄114年8月止
之各月份月薪如附表甲欄所示,受僱期間並未有中斷情形,且均為全時勞工等語;鄧惠珍則抗辯原告自107年4月至114年6月之各月份月薪如附表乙欄所示,於112年9月以前僅為短期打工性質,未載月薪之月份,雙方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直至112年9月起,原告方穩定至鄧惠珍處任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有為其勞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亦有為其勞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按月為其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內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自明。又一般勞工全時工作,係屬常態,部分工時或短期工作,則為變態,部分工時或短期工作的勞工,雇主於加保申報表(勞保、就保、災保、健保及勞退合一表格),並應於加保表上之「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打ˇ,部分工時者雇主應依據勞工「全月工資總和」,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申報,短期工作者雇主須換算為全月薪資後按「實際在職天數」計算提繳,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部分工時或短期工作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就勞工並未連續任職,或僅為部分工時或未全月任職之變態事實,自均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且按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就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同法第30條第5項亦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查鄧惠珍經營之喫麵殿美食館就員工之出勤紀錄置備有出勤卡打卡紀錄,並於其上列計當月份應付薪資,有原告提出所留存112年10月、11月、113年1月、2月、5月、9月、114年2月至5月之出勤卡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鄧惠珍自陳並未保存出勤卡,僅自行製作如附表乙欄所示各月份月薪內容如被證2之表格,然原告已否認其真正,鄧惠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具證明力,且其就原告於112年9月以前僅為部分工時或短期工作者之變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抑且,其負有提出5年內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況倘鄧惠珍於原告短期工作期間或部分工時期間之到職當日有依法申報加保,離職當日有依法申報退保,並依法以其月薪資總額或實際在職天數計算申報投保薪資,當不會發生無法證明之情事。至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雖於114年9月18日經喫麵殿食尚館加保,於114年10月16日退保,惟已在本件訴訟期間,其真實性可疑,且核與兩造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受僱期間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在與喫麵殿美食館同一品牌之其他商號工作。據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甲欄各月份月薪應證之事實均為真實。
⒊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16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9日起受僱於鄧惠珍,依附表甲欄所示,約定工資為3萬3,000元,當月份既未滿1月,自應按日數比例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鄧惠珍於107年4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465元【計算式:1,998÷30×(30-9+1)=1,465】;又原告之月工資於112年11月調整為3萬4,000元,其調整應自113年3月1日起生效,再於113年9月調整為3萬6,000元,其調整應自114年3月1日起生效,是鄧惠珍自107年5月至113年2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3萬9,860元【計算式:1,998×70=139,860】;自113年3月至114年2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萬5,056元【計算式:2,088×12=25,056】;自114年3月至6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712元【計算式:2,178×4=8,712】。又鄧惠珍雖抗辯原告於114年7月、8月未給付勞務故無報酬,毋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本件並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6條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鄧惠珍得停止提繳,況縱認114年7月份工資為0元,其調整亦應自114年9月1日始生效,是鄧惠珍於114年7月、8月仍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356元【計算式:2,178×2=4,356】。從而,原告得請求鄧惠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9,449元【計算式:1,465+139,860+25,056+8,712+4,356==179,44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對鄧惠珍請求,嗣於114年10月2日審理中始追加謝琪琪為被告,是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原告請求鄧惠珍就其中慰撫金10萬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114年8月份工資2萬4,000元、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萬1,24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謝琪琪請求部分,因謝琪琪係於收受追加狀繕本始受上開全部請求之催告,是原告請求謝琪琪就13萬1,240元應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惠珍給付2萬4,000元,並應與謝琪琪連帶給付13萬1,240元,及謝琪琪自114年10月3日起,鄧惠珍就其中10萬元自114年9月5日起、其中2萬4,000元、3萬1,240元自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鄧惠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9,449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爰依據前揭規定,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原告主張(甲) 鄧惠珍主張(乙) 備註 月薪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月薪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1 107年4月 33,000 33,300 1,998 16,545 17,280 1,037 鄧惠珍抗辯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 2 107年5月 33,000 33,300 1,998 30,000 30,300 1,818 3 107年6月 33,000 33,300 1,998 30,000 30,300 1,818 4 107年7月 33,000 33,300 1,998 9,557 9,900 594 5 107年8月 33,000 33,300 1,998 6 107年9月 33,000 33,300 1,998 7 107年10月 33,000 33,300 1,998 8 107年11月 33,000 33,300 1,998 9 107年12月 33,000 33,300 1,998 12,560 13,500 810 10 108年1月 33,000 33,300 1,998 30,000 30,300 1,818 11 108年2月 33,000 33,300 1,998 12 108年3月 33,000 33,300 1,998 13 108年4月 33,000 33,300 1,998 14 108年5月 33,000 33,300 1,998 15 108年6月 33,000 33,300 1,998 16 108年7月 33,000 33,300 1,998 17 108年8月 33,000 33,300 1,998 18 108年9月 33,000 33,300 1,998 19 108年10月 33,000 33,300 1,998 20 108年11月 33,000 33,300 1,998 16,454 16,500 990 21 108年12月 33,000 33,300 1,998 30,000 30,300 1,818 22 109年1月 33,000 33,300 1,998 23 109年2月 33,000 33,300 1,998 24 109年3月 33,000 33,300 1,998 30,500 31,800 1,908 25 109年4月 33,000 33,300 1,998 30,500 31,800 1,908 26 109年5月 33,000 33,300 1,998 27 109年6月 33,000 33,300 1,998 28 109年7月 33,000 33,300 1,998 29 109年8月 33,000 33,300 1,998 30 109年9月 33,000 33,300 1,998 31 109年10月 33,000 33,300 1,998 32 109年11月 33,000 33,300 1,998 33 109年12月 33,000 33,300 1,998 34 110年1月 33,000 33,300 1,998 35 110年2月 33,000 33,300 1,998 36 110年3月 33,000 33,300 1,998 31,000 31,800 1,908 37 110年4月 33,000 33,300 1,998 31,000 31,800 1,908 38 110年5月 33,000 33,300 1,998 21,050 22,000 1,320 39 110年6月 33,000 33,300 1,998 14,754 15,840 950 40 110年7月 33,000 33,300 1,998 41 110年8月 33,000 33,300 1,998 42 110年9月 33,000 33,300 1,998 43 110年10月 33,000 33,300 1,998 44 110年11月 33,000 33,300 1,998 45 110年12月 33,000 33,300 1,998 46 111年1月 33,000 33,300 1,998 47 111年2月 33,000 33,300 1,998 48 111年3月 33,000 33,300 1,998 49 111年4月 33,000 33,300 1,998 50 111年5月 33,000 33,300 1,998 51 111年6月 33,000 33,300 1,998 31,000 31,800 1,908 52 111年7月 33,000 33,300 1,998 31,000 31,800 1,908 53 111年8月 33,000 33,300 1,998 54 111年9月 33,000 33,300 1,998 55 111年10月 33,000 33,300 1,998 56 111年11月 33,000 33,300 1,998 57 111年12月 33,000 33,300 1,998 58 112年1月 33,000 33,300 1,998 19,550 20,008 1,200 59 112年2月 33,000 33,300 1,998 9,857 9,900 594 60 112年3月 33,000 33,300 1,998 61 112年4月 33,000 33,300 1,998 62 112年5月 33,000 33,300 1,998 63 112年6月 33,000 33,300 1,998 64 112年7月 33,000 33,300 1,998 65 112年8月 33,000 33,300 1,998 66 112年9月 33,000 33,300 1,998 33,000 33,300 1,998 67 112年10月 33,000 33,300 1,998 33,000 33,300 1,998 68 112年11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69 112年12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0 113年1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1 113年2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2 113年3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3 113年4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4 113年5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5 113年6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6 113年7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7 113年8月 34,000 34,800 2,088 34,000 34,800 2,088 78 113年9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79 113年10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0 113年11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1 113年12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2 114年1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3 114年2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4 114年3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5 114年4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6 114年5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7 114年6月 36,000 36,300 2,178 36,000 36,300 2,178 88 114年7月 36,000 36,300 2,178 0 0 89 114年8月 36,000 36,300 2,178 0 0 合計 180,882 58,353 原告主張之提繳金額計算期間為107年4月以後;鄧惠珍主張之提繳金額計算期間為110年3月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