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孟瓔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鄧惠珍即喫麵殿美食館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鈞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退還先前向友人借款而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0元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6,8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因起訴聲明中有關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工退休金共21萬6,88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0元,而聲請人於起訴之同時即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自行繳納裁判費3,620元,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況本院係於114年11月18日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納之裁判費3,620元云云,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