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0號原 告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TA MINH T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聘用被告(越南籍勞工),並簽訂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14年7月7日起無故未到職,並持續三日以上,為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被告逃逸情事;又依目前外籍勞工引進流程,該職缺預計需歷時五個月方能補足新進外勞。其間,原告需以其他員工加班方式維持生產線正常運作,以1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一周五日工作天估算,原告安排兩位員工每日各加班4小時,每周需支出額外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060元,五個月即22週,故需支出17萬73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依法項主觀機關通報被告逃逸,且需額外給付其他員工加班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僱傭契約、曠職通知書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逃逸曠職達三日以上,致使原告需額外給付其他員工加班費,已如前述,故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732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8月21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