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高立被 告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永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因被告時常積欠工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1日離職,嗣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高昀(已歿)要求而於113年4月3日復職,兩造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短付薪資情況仍未改善,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昀復於114年2月間死亡,被告因此結束營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28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5個月工資計20萬元、資遣費1萬8,112元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1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離
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596366號函、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薪資條(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4萬元,被告尚積欠其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5個月之薪資,共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就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結束營業,原告於114年2月28日離職,最後工作日亦為114年2月28日等情,有如前述,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勞動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依前列方式計算之資遣費。又原告自113年4月3日起任職至114年2月28日止,月薪4萬元,年資為10月又26日,資遣基數為163/360,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112元【計算式:4萬元×(163/360)≒1萬8,112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12元(積欠工資20萬元+資遣費1萬8,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一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