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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柯廷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飛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8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814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於114年8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509條之特別要件,並依同法第511條第2項要求,已充分「釋明」並提供勞保投保紀錄、工作往來通訊紀錄,使法院就債權關係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原裁定以債務人否認及認有爭執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符督促程序之設計,應予撤銷併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2項應釋明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訂時所增加,立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足見修法後,已強化債權人對其請求仍應有釋明義務,且債權人應達得釋明其請求及數量之程度,而法院即得據此為審查後始予核發支付命令,以達前揭迅速而可避免訟爭之目的。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公司尚有三個月薪資未給付,共計新臺幣9萬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其與相對人公司之總編輯陳清淵(下逕稱其名)之電子郵件、異議人於相對人公司勞保投保等資料。惟陳清淵之電子郵件雖可看出其同意釐清異議人主張薪資債權未付之情,然對於本件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異議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請求薪資之明確金額,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準此,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自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發給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