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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蘇威碩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相 對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8,000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智權處副處長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13先是不明究理對聲請人大發雷霆,會後相對人之人資部即提供資遣費試算表,將聲請人長時間留置會議室中並要求簽署已填妥之離職聲請書,聲請人拒絕,人資部遂告知解雇將暫時保留,並不准聲請人回到座位提通勞務,嗣於113年3月19日相對人再度提出新版資遣費試算表,執意執行解雇,並要求聲請人簽名同意離職,聲請人不從並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解雇不合法,並催促相對人繼續受領勞務。然相對人解雇聲請人無任何法律依據,且亦未告知聲請人所依據事由,其解僱聲請人顯屬違法解僱,聲請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於114年4月8日受理在案,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雇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專調訴字第53號),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案件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係實收資本額4,433,930,860元之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故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1萬8,000元,倘相對人即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聲請人即可能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據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