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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順凱

李家豪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李家豪、蔡順凱(下合稱聲請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2日、6月17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維護部三職等技工,其工作內容為瓦斯管線之維修,每月實領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3萬6,169元,相對人並每月依法個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詎相對人以莫須有之名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當天為星期日)到場加班工作,相對人亦受領聲請人之勞務,且相對人迄今仍於公司網站刊登招募相同職務之工作人員。又相對人將聲請人解職後,由其子公司新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瓦公司)借調2名員工暫時接替聲請人之工作,其中詹姓員工係於114年2月中旬始通過考試取得乙級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下稱乙級證照),另游姓員工則尚無乙級證照,顯見相對人對於是否取得乙級證照,與能否勝任工作並無直接關係,且工作案件積累很多,人力需求孔急,況聲請人亦已於停職期間之114年2月18日、2月20日報名參加國家檢定考試通過並取得乙級證照,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李家豪、蔡順凱雖分別自113年6月12日、6月17日受僱相對人,惟皆為試用,經用人單位於試用期間對聲請人進行考評,因聲請人各方面表現均有欠佳(包括專業技能、學習態度、準時出勤狀況、同仁互助作業、文書行政能力等),且聲請人在試用期間均未取得乙級證照,因而判定試用結果為不合格,並由相對人管理部人事課會同養護部單位主管與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會談並告知試用結果,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相對人濫用權利,自無聲請人所指違法之情形。況倘強令相對人須繼續僱用「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之聲請人,將致勞動契約關於試用期約定之意義完全喪失,而相對人被迫僱用該等在試用期即已知不適任之員工直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顯然可能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且繼續僱用該等無法通過試用期之員工,更可能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營運及經營管理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復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李家豪、蔡順凱主張自113年6月12日、6月17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維護部三職等技工,每月實領工資各為3萬4,768元、3萬6,169元,相對人並每月各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詎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試用期間之各方面表現均有欠佳,且亦未取得乙級證照,經判定試用結果為不合格,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聲請人既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1月13日試用期之考評紀錄,聲請人經相對人認定有專業能力不足、欠缺主動積極學習態度、工作敬業態度不足、出勤遲到、未能主動整理工程車輛及協助同仁前置備料作業、文書行政能力欠佳等情形,足見兩造間勞資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再參以聲請人係於試用期滿後之114年3月3日始取得乙級證照,如仍使相對人繼續以原職僱用聲請人,將使勞動契約第2條關於試用期間應經考核合格之約定形同虛設,對於相對人之人事管理將滋生重大困擾,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風險,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生計已遭受重大影響而難以維持,自難認聲請人處於發生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等情狀,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本件若不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未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而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風險,兩相權衡,應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其所提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渠等擔任維護部三職等技工,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李家豪薪資3萬4,768元、蔡順凱薪資3萬6,16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