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博靜代 理 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相 對 人 芬里爾資料分析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聲請人於任職期間積極進取,然於114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突傳訊以「業務緊縮」為由,向聲請人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21日。同日晚間8時56分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傳訊改稱:因聲請人上班時間執行與公司無關之業務,故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查相對人於114年6月24日始雇用聲請人,顯無於短短一個月內旋即發生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業務虧損、緊縮等證明文件,相對人以此為由解僱聲請人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於其後改稱係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聲請人,惟相對人未明確告知解僱事由,又事後隨意改列解僱事由,顯未盡合法告知終止義務,況聲請人亦無相對人所指工作時間處理非公司業務之事實。縱有此情事,亦難認情節重大而合於解僱事由。是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適法,聲請人亦為此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再者,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710萬元之軍事模擬與人工智慧技術之創新企業,更於114年8月29日標得195萬元之國防大學標案,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反觀聲請人因頓失工作將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甚而為提起本案訴訟需向友人借款支應,對於相對人之侵害實屬輕微。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始到職,但工作三週內,聲請人不僅無法如期完成工作,更多次與主管發生爭執,並於上班期間處理外務,使用公司付費資源處理私人事務,難以融入公司文化,因認顯不適任,相對人於試用期間合法資遣聲請人,實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近期營運為虧損狀態,工作項目縮編,聲請人亦難以融入相對人公司文化,實難期待可為相對人提供勞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易言之,果若勞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伊於114年7月19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並提出電子郵件、對話記錄、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作規則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雖抗辯公司近期營運為虧損狀態,工作項目縮編,聲請人亦難以融入相對人公司文化,實難期待可為相對人提供勞務等語。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目前係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辯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定暫時狀態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據此抗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洵無可採。
㈡、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薪資暫付處分要件部分
1.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公司資本額達710萬元,專注軍事模擬及人工智慧技術,提升國防自主性及推動現代化作戰科技,並應用於國防訓練及兵棋推演中,且標得國防大學標案,並仍持續招募與聲請人同等職缺之人,繼續僱用伊,對相對人而言顯無困難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4人力銀行公司簡介、決標公告、面試趣網頁資料,固非無憑。惟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係以軍事、國防為其主要業務核心,所應用、分析之數據資料具有高度機敏性,對於公司員工信任度要求更高,然兩造業因聲請人是否有於上班時間執行外務一事有所齟齬,已使兩造本應具備之信賴關係嚴重破裂,自難僅以相對人之資本額或員工人數,遽認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有一定釋明。
2.又聲請人固謂伊因遭相對人解僱,頓失經濟收入,需向友人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提出借據及匯款明細,然聲請人於遭相對人解僱1月,即需向友人借款高達原薪資近2倍之9萬元,是聲請人縱回復原職,是否有助於改善其經濟條件,恐有可議。況參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聲請人113年度獲取之報酬尚有52萬餘元,顯非毫無所得收入之人,僅因遭相對人解僱1月即陷入此等經濟困窘之境,能否可採,實有可疑。且據上揭資料所示,聲請人有至其他公司或相對人提供其他勞務之經驗,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猶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