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惠吟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福即皮醫師蘆洲診所間因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