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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惠吟相 對 人 張家福即皮醫師蘆洲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也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面試後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錄取,並約定自114年8月1日起擔任正職護理師,且於7月份有多次實習診次,但相對人於114年7月26日通知須將正職任用時間延後至8月中或9月,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又稱是否願意改聘為兼職護理師,聲請人亦不同意,相對人即逕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聲請人因本案爭議失去固定收入,尚需支付房租、貸款及生活必需支出,已無力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暫時繼續僱用原告至本案終局判決確定。

三、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於114年7月27日終止兩造兼任關係時,雙方尚未簽訂正式書面合約,聲請人尚非相對人正式員工,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應徵時,兩造約定自同年7月8日起先行見習,依相對人內部規則,新進護理師有試用期3個月,相對人店長經觀察評估後,認聲請人難以勝任職務,故於試用期屆滿前(7月28日)通知聲請人終止兼任關係,屬相對人行使合法權利,雙方的僱傭關係已告終止。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不符。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為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三項要件,才能准許。㈡經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卷宗(下稱本

案卷)結果,

1.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符合前述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2.依聲請人起訴狀所提出的面試對話資料,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面試時,相對人店長陳姵均告知「我們其實正職只有一個,然後其他都是兼職來,就是跟他一起搭班」、「就是你之後真的有辦法在這裡當正職的話,你就可以跟我們講,就是你有沒有想固定休哪,比如說你想固定休禮拜天好了,那我就是去找禮拜天可以上班的兼職」、「(現在的正職護理師)要離職的原因就是,她真的沒辦法,沒有人幫她顧小孩,她一定要在家裡,所以她老公就叫她回家當家庭主婦,不然她其實在這邊做十年了,我們就是不太會釋出這個職缺」、「我們這邊就是我把班上完,一個月就是保底會有五萬五,我們也是有IV獎金」、「那就是如果你沒有問題,我覺得就可以來學這裡的東西,我印象中來學就是你是,你是確定要做正職的話,來學,就會有,呃就是可以打卡,所以就是會有錢的。對,但具體多少錢我可能要再問看看」、「現在七月,假如你七月可以學得差不多,交接的差不多,那假如你八月一日可以到職的話,哪就是八月一日執登。」(見本案卷第23至41頁)。再依聲請人與店長陳姵均LINE對話紀錄所載,114年7月11日店長陳姵均告知聲請人「8/1可以執登開始做喔」,114年7月18日16:29店長陳姵均也告知聲請人「勞保問題還沒問的原因是建議先依公司規定走,過三個月試用期再提要求比較妥,依我對老闆的了解是這樣,不知道您能不能接受」,而聲請人也回覆「了解」;聲請人續於16:36詢問「那下午6點過後就有算超時嗎?像那天我去快6點半才忙完?」,店長陳姵均則回覆「實習診有給時薪但沒有計超時費,下次會提醒旻君先準時離開」,聲請人續於16:

41表示「想說既然是實習,有沒有可能就是多教一些,因為上次感覺後半段都我在做,那是沒關係,只是學的很少」(見本案卷第43至47頁)。由上述內容對照可知,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應徵正職護理師一職,雙方約定聲請人於7月間先到診所上實習診,學習正職護理師職務內容,之後於114年8月1日可以執登,但診所規定仍有三個月試用期。

3.雙方既然約定聲請人於8月1日可以執業登記成為正職人員,則7月份實習診階段,應認定屬於兼職人員(部分工時)型態。而不論聲請人所確認的僱傭關係內容是兼職人員或正職人員型態,應認定自114年7月起都有三個月試用期,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參照)。

4.相對人已於試用期屆滿前之114年7月27日以LINE對話紀錄通知聲請人「經過診所內部的審慎評估與討論後,我們認為您的性格特質與本診所的職場文化可能較不契合,因此決定自即日起終止與您的勞動契約」(見本案卷第53頁),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此終止程序應屬合法。則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仍有勝訴之望,顯有疑問。

5.聲請人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前述說明,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