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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德聰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姚妤嬙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赬代 理 人 毛立慧律師

李俊瑩律師趙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最末工作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6,8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品質確信經理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14萬6,800元。

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透過股權收購取得第三人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奧的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機電公司)全部股權,且兩間公司均存續、營運業務不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詎相對人於完成股權收購後業務量增加,仍於113年12月13日以因相對人、奧的斯機電公司間部門與組織重疊、全球組織調整政策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然未具體敘明理由,且相對人於徵才網站尚有刊登諸多伊得勝任之職缺時,卻未安置即逕通知資遣,顯於法有違。伊於接獲資遣通知時,即向相對人表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惟遭相對人所拒。雙方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14年l月間寄發離職證明予伊。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實收實本額達2億元,財力雄厚,係具相當規模之企業,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伊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生活仰賴此工作維生,每月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8萬元予前配偶。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奧的斯機電公司均從事升降電梯、電扶梯之生產、安裝、維修保養、汰舊及更新等業務。伊在台維修電梯數約2萬台,奧的斯機電公司則約3,000台,原各有2位主管負責電梯維修保養業務。伊為日後消滅奧的斯機電公司併入伊之考量,於完成收購奧的斯機電公司全部股權後,調整為僅保留1位主管。經評估聲請人缺乏擔任品質維修經理之能力及證照,過往工作品質不佳,且伊目前招募職位均需相關執照,薪資遠低於聲請人原薪資等情,確認伊與奧的斯機電公司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聲請人,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聲請人,已盡安置義務。聲請人雖稱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重大需求,惟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證明之。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填寫招募應徵表時記載斯時已婚,此前月薪為8萬5,000元,而離婚協議書卻記載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12日離婚,需支付未婚生子女扶養費8萬元,除日期矛盾外,該扶養費金額亦非聲請人斯時所得負擔,應屬聲請人臨訟杜撰,其並無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重大需求。伊之現況確無職位供安置聲請人,若准本件聲請,將影響伊之營運。又伊之資本額及業務量均屬穩定,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可取回薪資補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原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12月13日以

因相對人、奧的斯公司間部門與組織重疊、全球組織調整政策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未安置即逕行通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經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任職期間獲獎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錄音譯文、離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伊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生活仰賴此工作維生,每月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8萬元予前配偶,相對人實收實本額達2億元,財力雄厚,係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財力雄厚,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亦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離婚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1頁),亦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人已就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業如前述。而相對人上開所陳,經核均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須於本案訴訟審酌雙方攻防及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