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鍵昌相 對 人 張仕孟即成大照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倉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操作升降機時,因相對人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規之過失行為,致聲請人自2樓墜落1樓,雙腳受有嚴重骨折(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歷經四次手術後尚須倚賴他人照顧,並仍有繼續回診、休養、復健之必要,兩造現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未終止勞動契約,詎料相對人卻拒付工資,聲請人僅係一般勞工、資力不豐,且扶養高齡73歲之年邁母親,加諸現身受重傷,除須倚賴專人照顧,亦亟待修休養、復健,未來仍有龐大之醫療費支出,足證聲請人之生計已出現重大困難,請求鈞院裁定命聲請人免供擔保,賜裁定命相對人於鈞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繼續按月於次月5日以前給付工資42,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所繫、有年邁母親帶扶養云云,惟俱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所得及財產、中低或低收入戶、相關扶助等資料佐以,且有無扶養母親等情意不明瞭,難以憑採。況自本案事故迄今已逾2年,除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2年期間工資補償已達100萬8,000元外,聲請人尚持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職業傷病給付),又本案訴訟,聲請人未透過法律扶助機制,反而捨近求遠,委任恐需另酌收交通費之外縣市律師任期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在顯見聲請人除生活及醫療所需外,尚有餘裕支出相當律師費,並未因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或因進行訴訟陷於完全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已給付聲請人2年期間工資補償已達100萬8,000元,倘復令相對人持續給付原領工資,顯加刻相對人營運成本及經濟負擔,致相對人之財務受有重大不利影響,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規造成其受有系爭職
業災害,並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配偶拒絕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聲請人
因系爭職業災害,術後尚須倚賴他人照顧,並有繼續回診、休養、復健之必要,未來仍有龐大醫療支出,以及撫養年邁母親,致有生計上重大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狀內仍自承相對人尚有給付至114年5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聲請人暫未有請求等語,且有相對人提出各月匯款證明及與聲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可參,可證聲請人確有領百萬餘元之工資補償並持續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況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114年07月2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左足踝疼痛等遺存症狀,術後仍需枴杖、輪椅助行,建議可再休養四周(至114年08月21日),並持續於骨科及復健科等相關科別門診追蹤與接受復健治療。依據部立台北醫院診斷書,於112年12月14日起精神科就診,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疾患等情。若未來有工作調整可能性,本部將依據病人病情變化及復原狀況給予復工評估與建議...」,是倘聲請人可以在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是否仍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已有疑義,況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聲請人目前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有無其他資產或其他帳戶之積蓄、其母親是否需其扶養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扶養母親、後續是否有龐大的醫療支出等事實均有不明,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是以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可憑,且相對人已支付聲請人原領工資補償逾2年,並聲請人領有勞工保險,又有能力負擔本案律師費用,難認聲請人之生計發生重大困難或有急迫之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