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鍵昌相 對 人 張仕孟即成大照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454,4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454,41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倉管,然於112年6月27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工廠內操作升降機具,因相對人疏未注意升降機之鋼索未具備足夠強度,致聲請人操作升降機時鋼索斷裂,其隨之墜落地面造成雙腳嚴重骨折(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曾於113年5月30日、同年10月7日、114年3月27日進行調解,均調解未果,嗣聲請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454,416元,經鈞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在案。而依前述過程,相對人未依法給付聲請人原領工資補償,對聲請人之請求補償之訊息視若無睹,相對人與其配偶均封鎖聲請人,足認相對人並無賠償之意,且相對人為獨資商號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5,454,416元,以相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稍嫌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5,454,4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另請審酌聲請人生計有重大困難,目前經濟困窘,尚扶養高齡73歲之母親,發生系爭職災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復健、手術、尚需依賴他人照顧及休養,目前毫無收入,請免予擔保金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99年度臺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合計5,454,416元,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僅20萬元
並經其傳訊息請求薪資補償後,遭相對人及其配偶封鎖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張美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及其配偶均已封鎖聲請人,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20萬元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如此,應認已有所釋明,僅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另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
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應為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5,454,416元,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10萬元後,得於5,454,416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雖主張免除擔保金,雖稱其經濟窘迫,需扶養73歲母親,惟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並無相關憑據,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提供本件擔保,於其生計有何重大困難之情形,其主張免除擔保金,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