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思雅相 對 人 美成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朱秋鴛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嬰兒照顧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任職期間遭受大夜班護理師葉宛蓉言語霸凌,多次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秋鴛申訴未予理會,聲請人遂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重申訴求,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召開調解,詎料相對人竟於114年9月24日以聲請人違反「入職簽署之薪資保密切結書、過度取用福利品、經公司提醒後態度不佳稱直接提告等不當言語回應,影響公司紀律與信任基礎」為由,解雇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公正處理霸凌事件,忽視聲請人之訴求,羅織莫須有之不實事實,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人就本訴顯有勝訴之望,且本件聲請人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縱認需審酌民事訴訟法上開利益衡量,相對人如未繼續僱用、定期支薪予聲請人,將導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生計陷於困難,則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受之利益及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爰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使聲請人回復原職,並提供相同之勞動條件,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000元,及各期給付應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緣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到職,114年10月2日離職,兩造曾簽
定期聘處契約書、薪資保密切結書、員工報到卡、嬰兒室十大紀律守則、資訊使用暨保密切結書。嗣聲請人因涉嫌於114年9月6日竊取公司財產,經相對人勸告後仍不歸還,相對人遂於114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告竊盜告訴。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對聲請人發出存證信函,以聲請人有重大違反之「薪資保密切結書」以及竊取公司財產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自114年9月23日起聲請人即未再上班,故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開立員工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於114年10月2日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相對人基於保持勞資良善,仍有給付聲請人41,689元(即資遣費及預告期10天工資)並經其簽收。
㈡聲請人一再違反工作規則,更嚴重干擾工作秩序,相對人為
經營月子中心,聲請人之工作為護理人員,照護對象都是產婦(表示意見狀誤載孕婦)及剛出生之嬰兒,為確保月子中心之專業、秩序及衛生等,對於工作人員遵守秩序及控管需作最大限度之要求,惟聲請人一再無視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要求,嚴重破壞秩序,更不願遵守防止公司內部污染之規定等情節重大,在在證明聲請人之不適任以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無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同事語言霸凌,未經相對人積極處理及相
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尚待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且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等,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㈡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相對人抗辯係因
聲請人在任職期間一再違反薪資保密義務、竊取公司財產、擾亂工作秩序、以及違反服裝規定,恐造能月子中心內部污染等重大事由,又因聲請人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每天需接觸剛出生之嬰兒,相對人對於工作人員之秩序及控管需作出最嚴格之要求,否則相對人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尚非無據。再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然本件聲請人固雖主張相對人如未繼續僱用、定期支薪予聲請人,將導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生計陷於困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支付其他家庭成員扶養費或其他家庭收入之證明,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受扶養人是否不能自行維持生活、聲請人究否有實際扶養事實均有未明。而聲請人正值盛年,離職前每月工資3萬8,000元,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並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有何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